(2016)皖081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夏靖与胡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胡时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5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经常居住地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高永贵,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吾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时新,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夏靖与被告胡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贵、娄吾石,被告胡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1196.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为6482.21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如逾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3086.58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为11888.75元,2015年11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9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时新辩称:借款是事实,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实际上只有79800元,分50000元、29800元两次打款,我已还款32411.05元,下欠金额与原告诉求的金额不符。原告诉称的咨询费、审核费等费用我都不清楚,实际借款金额只有79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夏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胡时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胡时新身份及其本人确认的现住地、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情况。三、借款协议,证明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1196.80元;证明该借款还款分期为18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每月的还款日为30日;证明该借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偿还额为6482.21元(其中本金为5622.04元、利息为860.17元,年利率为12%);证明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份额的0.2%收取)和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证明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证明本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安庆市宜秀区,双方约定如协商不成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本案被告胡时新作为甲方于2014年9月1日与乙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丁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该协议;证明乙方为本案被告提供了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其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证明丙方为本案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证明丁方为本案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证明本案被告同意并授权出借人代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4413.82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271.8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5511.17元,出借人代为支付的以上费用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五、中信银行付款凭证两张、北京信和三公司收据共三张、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79800元;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21196.80元;证明经被告同意信和汇诚公司从其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200元信访咨询费;以上相加共计101196.80元,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全部借款。六、委托扣款授权书及银行回单,证明本案被告的还款形式为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从被告指定的账户内,直接划扣每月应还借款,证明被告指定的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2。七、逾期还款证明,证明本案被告截止起诉前共还款32411.05元。八、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证明本案律师费为5099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金额实际只有79800元,原告本金计算有误,收取的利息金额不正确;罚息和违约金如在法律范围内,应当予以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金额实际只有79800元,该证据不能作为发放本金的证据使用,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并没有交到我手上,不能纳入本金计算。对第五组证据,借款79800元是事实,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不应纳入本金计算,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也不能纳入本金计算。对第六、第七、第八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信和汇诚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若借款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被告胡时新在客户栏签名并捺印。同年9月1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因甲方借款所需,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甲方应支付乙方咨询费14413.82元;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甲方应支付丙方审核费1271.81元;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应支付丁方服务费5511.17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21196.8元。2、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01196.8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30日12时前支付本息6482.21元,还款期限为18个月;2、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3、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4、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5、因被告未还款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在扣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约定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21196.8元后,将借款7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分别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4413.82元、审核费1271.81元、服务费5511.17元。之后,被告按约定还款五个月共计32411.05元后未再还款。为实现本起债权,原告委托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的金额如何认定。2、被告所还借款中的本息如何认定。3、是否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剩余本金的利息、罚息、违约金。4、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1196.8元,借款协议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应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被告在信和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同意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200元信访咨询费;其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在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原告根据以上协议向第三方共计付款21196.8元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代为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原告向第三方付款的行为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质疑原告付款行为的真实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被告自愿行为,原告并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虽然原告是该三公司的股东,但在法律上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不能认为系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谋取高额利息,被告如认为该三公司不应收取该费用,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已向被告转款79800元,其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21196.8元的行为系向第三方代为支付的行为,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1196.8元。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但对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认为年利率为12%,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虽有利息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还款数额中利息部分,故对被告所还款项应视为借款本金。3、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不影响协议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条款仍然有效,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约还款32411.05元,按每月6482.21元计算,应为五期,至2015年1月30日,逾期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因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罚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4、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因其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同的结算条款,不因本案合同的解除而解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该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符合律师收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胡时新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胡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68785.75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胡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5099元;四、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胡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