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22执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马卫民与张小兰、张学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划拨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卫民,张小兰,张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969号申请执行人马卫民,男,生于1997年7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关桥行政村第四自然村。联系电话:1576955****。被执行人张小兰,女,生于1997年8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方堡行政村第二自然村。联系电话:1809555****。第三人张学芳,男,现年48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方堡行政村第二自然村,联系电话:1372334****。申请执行人马卫民与被执行人张小兰、张学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小兰返还申请执行人马卫民彩礼50000元,第三人张学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学芳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学芳在银行的存款50750元(其中本案履行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6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