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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刘国勇、李宇翼与廖丽萍、肖满凤,肖碧峰、何军、郴州市环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勇,李宇翼,廖丽萍,肖满凤,肖碧峰,何军,郴州市环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勇,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宇翼,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丽萍,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双,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满凤,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肖碧峰,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军,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郴州市环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碧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国勇、李宇翼因与被上诉人廖丽萍、肖满凤,原审被告肖碧峰、何军、郴州市环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上诉人李宇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被上诉人廖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双,原审被告肖碧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满凤,原审被告何军、环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宇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刘国勇要求李宇翼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国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李宇翼对刘国勇出借给肖碧峰、何军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借款担保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担保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期间应为2013年10月9日前,刘国勇向李宇翼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远远超过了担保期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宇翼的上诉请求。刘国勇辩称,借款到期后,刘国勇多次向李宇翼及肖碧峰、何军催收欠款,肖碧峰与何军归还了部分利息,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肖碧峰、廖丽萍未作陈述。肖满凤、何军、环金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国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廖丽萍、肖满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廖丽萍、肖满凤承担。事实和理由:廖丽萍与肖碧峰系夫妻关系,肖碧峰从事生产活动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碧峰为经营公司需要而向刘国勇借款,并以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廖丽萍名下的房产)向刘国勇提供借款担保。肖碧峰在向刘国勇借款时,并未告知本案债务属夫妻个人债务,同样未向刘国勇出示过其与廖丽萍签订的《婚内财产及债务分配协议》。如前所述,肖满凤与何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借款时,肖满凤与刘国勇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何军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肖满凤、廖丽萍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廖丽萍辩称,本案的证据已证明借款直接由刘国勇汇入李宇翼的账户,并由李宇翼代为偿还环金公司向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该笔债务发生时廖丽萍与肖碧峰早已分居两地并无共同生活,该款项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抵押合同上没有廖丽萍的签字,廖丽萍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该房屋登记在廖丽萍名下,该抵押合同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无效。综上,廖丽萍不需要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肖碧峰述称,该笔债务是环金公司所借,与肖碧峰无关,肖碧峰只是作为环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李宇翼未作陈述。肖满凤、何军、环金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国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肖碧峰、何军偿还刘国勇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决肖碧峰、何军向刘国勇支付违约金317,800元(违约金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1%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违约金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及实现债权费用86,712元,以上合计:1,404,512元;3、判决廖丽萍、肖满凤、李宇翼、环金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肖碧峰、何军、廖丽萍、肖满凤、李宇翼、环金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碧峰系环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与肖满凤系夫妻。2012年12月11日,环金公司与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环金公司提供借款1,1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环金公司购买货物及生产经营。2013年3月10日,刘国勇向肖碧峰、何军提供借款1,000,000元,由肖碧峰、何军向刘国勇出具借条一张:“本人(本单位)借到刘国勇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注:用于归还本人在李宇翼外在资兴的贷款借款)此据借款人:肖碧峰何军2013年3月10日”给刘国勇。同日,肖碧峰、何军作为借款人,李宇翼作为保证人与刘国勇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肖碧峰、刘国勇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李宇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肖碧峰、何军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李宇翼应代肖碧峰、何军偿还,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肖碧峰、何军、李宇翼承担。同时,刘国勇分别与肖碧峰、肖满凤签订相关的抵押合同;与环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环金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刘国勇按照肖碧峰、何军出具的《授权支付委托书》的要求(用于归还被告肖碧峰、何军在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壹佰壹拾万元),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李宇翼的建设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何军、李宇翼、肖满凤、环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肖碧峰、何军应当按照刘国勇的请求及时向刘国勇偿还借款,肖碧峰、何军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刘国勇要求肖碧峰、何军肖碧峰、何军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国勇与肖碧峰、何军、李宇翼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以及刘国勇与环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国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肖碧峰、何军、李宇翼、环金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款,实属违约,应对本案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国勇请求判令肖碧峰、何军、李宇翼、环金公司偿还本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应为317,100元(按本金每月2.1%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即1,000,000×2.1%×15.1=317,10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此标准支付至本金实际偿付之日止),合计1,317,100给刘国勇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刘国勇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主张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国勇请求判令肖碧峰、何军给付刘国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86,712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约定,肖碧峰、何军理应承担该项费用。以上款项共计1,403,812元。本案的债务虽发生在肖碧峰与廖丽萍婚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系归还肖碧峰、何军在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1,100,000元,而此款是用于环金公司购买货物及生产经营,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用于环金公司购买货物及生产经营,而非用于肖碧峰家庭生活支出,故对刘国勇要求廖丽萍承担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廖丽萍的抗辩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同理,刘国勇要求肖满凤承担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碧峰、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勇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肖碧峰、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勇违约金317,1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即1,000,000元×2.1%×15.1之后的违约金按此标准支付至本金实际偿付之日止);三、被告肖碧峰、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86,712元;四、被告李宇翼、郴州市环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碧峰、何军追偿;五、驳回原告刘国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碧峰、何军、李宇翼、郴州市环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41元由被告肖碧峰、何军、李宇翼、郴州市环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环金公司与刘国勇、肖碧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刘国勇与肖碧峰、何军、李宇翼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刘国勇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均由肖碧峰、何军承担,李宇翼、环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肖碧峰、何军向刘国勇所借的债务是否为肖满凤与何军、肖碧峰与廖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肖满凤、廖丽萍是否应与何军、肖碧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上诉人李宇翼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肖碧峰与廖丽萍,何军与肖满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系归还环金公司在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且此款是用于环金公司购买货物及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廖丽萍与肖满凤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肖碧峰、何军、李宇翼、刘国勇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肖碧峰与何军向刘国勇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且《借款担保协议》中对保证期间未予约定。刘国勇于2014年11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宇翼承担保证责任,且刘国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0月9日前要求李宇翼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宇翼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李宇翼上诉称李宇翼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宇翼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刘国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即维持“一、被告肖碧峰、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勇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肖碧峰、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勇违约金317,1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即1,000,000元×2.1%×15.1之后的违约金按此标准支付至本金实际偿付之日止);三、被告肖碧峰、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86,712元”;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项,即撤销“四、被告李宇翼、郴州市环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碧峰、何军追偿;五、驳回原告刘国勇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郴州市环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肖碧峰、何军追偿;四、驳回上诉人刘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肖碧峰、何军、郴州市环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74元,合计57,315元,均由原审被告肖碧峰、何军、郴州市环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峰审 判 员  徐作顺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