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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瑞龙潭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与正威半导体有限公司、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瑞龙潭生态农林有限公司,正威半导体有限公司,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354号原告:宜兴市瑞龙潭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湖父镇张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1398286X。法定代表人:陈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威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大道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8183259XA。法定代表人:王文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888号东海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758720。法定代表人:王文银,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正威集团安徽区域法务经理。原告宜兴市瑞龙潭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潭公司)与被告正威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集团公司)、无锡信能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龙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管俊,被告正威公司、正威集团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龙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威公司立即支付瑞龙潭公司工程款5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正威集团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正威公司将其厂区内植树工程发包给瑞龙潭公司施工,瑞龙潭公司按正威公司要求完成植树工程并于2014年4月28日全部完工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7日,瑞龙潭公司与正威公司补签了一份《池州正威半导体园区植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前述植树工程的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等问题予以书面确定,瑞龙潭公司承包的正威公司厂区内植树工程总价款为970万元(包干价),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当月起分六个月支付全部工程款(即前5个月分别支付150万元,合计750万元,第六个月支付余款220万元)。合同签订后,正威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在瑞龙潭公司的多次催缴下正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0万元,余下520万元至今未付。另经了解,正威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亿,正威集团公司、无锡信能创业投资企业均为正威公司的股东,分别出资7亿元和3亿元,正威集团公司、无锡信能创业投资企业在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部分出资。瑞龙潭公司认为,其与正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正威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正威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正威集团公司、无锡信能创业投资企业作为正威公司的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瑞龙潭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瑞龙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正威公司、正威集团公司辩称,瑞龙潭公司施工资质存在问题双方签订的《池州正威半导体园区植树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瑞龙潭公司植树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正威集团公司未抽逃出资。请求依法驳回瑞龙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正威公司、正威集团公司对瑞龙潭公司提供的证据七企业资质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瑞龙潭公司是否具达到案涉工程施工质资需要法院裁定,因此对瑞龙潭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即证据三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绿化植树工程主要内容为盆景、苗木栽植,而盆景花坛、树木栽植仅是园林绿化工程中分项工程,瑞龙潭公司作为具有城市园林绿化叁级资质的企业,承包案涉植树工程并未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故对瑞龙潭公司与正威公司签订的《植树工程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正威公司、正威集团公司对瑞龙潭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法院调取的正威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正威公司的资金往来状况,对于瑞龙潭公司质疑的有抽逃资金可能的款项往来,正威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往来存有真实有效的交易基础或合法依据,但正威公司和正威集团公司未能提供的相应证据的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正威公司、正威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龙潭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2013年8月14日,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向瑞龙潭公司颁发资质证书,核定瑞龙潭公司为城市园林绿化叁级企业。2014年11月17日,正威公司(甲方)与瑞龙潭公司(乙方)签订了《池州正威半导体园区植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正威公司将池州正威半导体厂区内植树工程发包给瑞龙潭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盆景、苗木栽植,苗木清单(详见附件);承包方式采用包树木盆景、包种植、包养护及包成活的一次性承包转让;开工日期为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一次性综合总价,合同总价款为970万元包干价,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当月起分六个月支付全部工程款(即前5个月分别支付150万元,合计750万元,第六个月支付余款220万元);甲方驻现场代表为章旭东;竣工验收约定为竣工验收前5天,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两套,双方办理验收手续,乙方施工工程质量,应按照乙方提供的苗木清单依据,验收不合格,乙方进行返工、修改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乙方提交验收报告给甲方,如甲方7个工作日内不去验收视为所有苗木质量合格通过。2015年1月20日,瑞龙潭公司制作了《正威半导体绿化项目验收申请报告》,载明正威半导体绿化工程项目,2014年2月18日正式开工,2014年4月28日全部完工,我公司已完成种植,需甲方验收,并附苗木清单一份。2015年1月21日,正威公司的章旭东签字确认,于2015年2月21日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一份。2015年3月10日、正威公司工程建设部向公司申请支付植树工程款150万元;2015年8月28日,正威公司工程建设部向公司申请支付植树工程款余额670万元。瑞龙潭公司自认收到正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0万元,余下52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正威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现登记的股东分别为无锡信能创业投资企业(认缴出资额3亿元)、正威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7亿元)。瑞龙潭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正威公司银行资金往来情况明细表(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6月17日),载明:正威集团公司与正威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往来款总对比,正威集团公司共转入正威公司1000967200元(资本金7亿元,往来款3亿余元),转出704924500元(往来款)。其中较大数额资金往来有:(1)2012年4月19日,无锡信能创业投资企业(账号65×××80)将投资款1.7亿元转入正威公司(账号13×××41)后;2012年4月20日,正威公司(账号13×××41)分别转入正威集团公司(账号44×××89)5000万元(账号40×××94)5000万元;2012年4月23日,正威公司(账号13×××41)转入正威集团公司(账号40×××94)7000万元;(2)2016年4月15日,正威公司(账号13×××41)转入正威集团公司(账号40×××94)7638万元;转入正威集团公司(账号18×××73)9000万元。此外,正威集团公司还通过”往来款”名目将其对正威公司出资款项转往关联公司。如2013年8月13日,正威集团公司向正威公司转入投资款4亿元,正威公司随及于2013年8月14日,分两笔将全部4亿元资金以往来款名目分别转入安庆市汉玉石材有限公司和安徽全威铜业控股有限公司。安庆市汉玉石材有限公司和安徽全威铜业控股有限公司均为正威集团公司投资子公司。本院诉讼中,瑞龙潭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无锡信能创业投资企业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正威公司与瑞龙潭公司补充签订了《池州正威半导体园区植树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前瑞龙潭公司便开始对案涉植树工程组织施工,于2014年4月28日完成了工程施工。2015年1月20日,瑞龙潭公司依约向正威公司递交了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并由正威公司指定驻现场代表为章旭东签收。根据合同约定,正威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逾期不予验收应视为所有苗木质量合格。且在正威公司内部付款申请审批表中,也表明其公司已认可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现瑞龙潭公司要求正威公司工程款520万元及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正威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及对上述债务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瑞龙潭公司提供的正威限公司账户往来款明细表,载明正威集团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共转入正威公司1000967200元,转出704924500元,两比后正威集团公司向正威公司净流入资金仅为296042700元,与正威集团公司应实缴出资额7亿元之间相距甚远。正威集团公司对于其转出的该7亿元资金,在其实缴出资金额范围内的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资金往来项下存在真实有效的业务(交易)往来关系与相应的事实依据,但正威集团公司和正威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进行证据推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鉴于瑞龙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金额远远小于正威集团公司抽逃出资的金额,因此,瑞龙潭公司作为正威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正威公司的股东正威集团公司对正威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威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瑞龙潭生态农林有限公司工程款5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正威半导体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宜兴市瑞龙潭生态农林有限公司清偿的工程款5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被告被告正威半导体有限公司、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