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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毛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438号原告毛某,女,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毛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生一子付某乙,××××年××月生一女付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开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女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付某甲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打工这5、6年又生一个孩子,只要原告把孩子放在那边,该同意原告回来;2、该没有打骂过原告;3、两个女子也都非常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15日生一子付某乙,于2001年7月3日生一女付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将近20年,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称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称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且两个子女都非常希望原告能够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该互相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营造和睦家庭。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