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玉仙与韩彦、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仙,韩彦,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970号原告:何玉仙。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聚泉,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彦。委托代理人:杨宙美,系被告韩彦同事。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苏州市相城区蠡塘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帅,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威威,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在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6号国检大厦01层B、C室。负责人:李德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仙与被告韩彦、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仙的委托代理人石万顺、被告韩彦的委托代理人杨宙美、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彦、中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36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韩彦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S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0K+900M附近,与步行的原告及谭绍春发生碰撞,致原告何玉仙受伤。2015年12月24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韩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玉仙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中铁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韩彦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就本案所涉事故我方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在核实清楚后酌情减免,另外本案所涉事故中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6662.42元,该笔费用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韩彦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6省道260K+900M附近,与行人原告何玉仙及案外人谭绍春发生碰撞,致原告何玉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玉仙、案外人谭绍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膝关节镜下探查、后交叉韧带重健术+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后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部分胸椎棘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原告后又于2016年3月21日再次入住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行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关节不稳。原告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玉仙交通事故致致右膝多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9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9级伤残。其左侧第6-9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220日。被告韩彦系被告中铁公司的雇佣员工,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中铁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332.42元、护理费4200元、器具费1130元,并另行给付原告11000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8元,被告中铁公司主张医疗费160332.42元。被告韩彦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5%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且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确认医疗费为16034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天×103天)。被告韩彦、中铁公司、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8元/天×103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实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4元(18元/天×10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被告韩彦、中铁公司、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营养期为120天,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820元(70元/天×163天)。被告中铁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20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被告韩彦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40元/天,护理期限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扬州洪泉医院病员陪护管理中心的护理费收据(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7日,120元/天×35天)能够反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故对该部分护理费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护理期为120天,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本地护工报酬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150元(4200元+70元/天×85天)。5、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200元,包含原告丈夫和女儿前来江都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提供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被告韩彦、中铁公司、保险公司质证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亲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7840元(4483元/月×220天),原告提供甬弘驻中航鼎衡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该项目部从事油漆工工作。被告韩彦、中铁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水平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务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存在形式瑕疵,但足以证明其在甬弘驻中航鼎衡项目部从事油漆工工作,根据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1.7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174元(141.7元/天×220天)。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05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韩彦、中铁公司、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4055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0830.2元(37137元/年×4.6年),提供甬弘驻中航鼎衡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余姚市康锋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韩彦、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伤情不符合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取得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合理范围内,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0830.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主张1130元,提供轮椅购买票据。原告及被告韩彦质证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被告中铁公司为其购置轮椅系客观需要,且购买时间与原告第二次住院后出院时间相吻合,故予以支持,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3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1738.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韩彦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韩彦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391738.42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1738.4元。被告中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332.42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元,并另行给付原告11000元,合计176662.4元,为防止讼累,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中铁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仙各项经济损失391738.4元(其中给付原告何玉仙215076元,给付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176662.4元);二、驳回原告何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计1301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中原告已经垫付的85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