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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庆芳与盐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芳,盐山县人民政府,张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初65号原告张庆芳,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人民政府,住盐山县北大街。法定代表人丁清波,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泽利,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晓月,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之女。原告张庆芳诉被告盐山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芳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2007年第三人找到原告称要养鸡,原告应其要求互换了本村承包地(原告承包的土地距村较近),当时原告讲明第三人不养鸡时换回,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做变更,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互换协议。2016年原告要求换回土地遭拒绝,原告将第三人诉至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7日开庭时作为被告的第三人为证实其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向法院出示了盐土集用(2010)第12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占用的土地是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是耕地,被告在此土地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及《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八条“农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建造住宅”的规定,第三人名下有三处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违反《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农村居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所办宅基证明显超出国家规定的2**平方米的标准,第三人的宅基证面积为247.5平方米;第三人所建房屋远远超过247.5平方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盐土集用(2010)第1292号集体土地证。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为张泽利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张泽利已经互换,第三人已经建房并居住多年,原告已经丧失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对于这一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张庆芳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张庆芳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原告与第三人互换土地后,因涉案土地离村较近,村里规划成宅基地,第三人张泽利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多年,2009年经第三人申请,答辩人为张泽利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作为同村村民2009年已经知道第三人建房及办理土地登记的客观事实,于2016年5月20日书写诉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三、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答辩人受理了张泽利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审查核实了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薄等相关证明资料,向村委会核实了情况,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互换土地的事实,指派工作人员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答辩人土地登记是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第三人张泽利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互换承包地协议,协议中原告承诺永不反悔,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是盐山县小庄乡十四户北村村村民,均承包了村里的土地,并于1999年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6月3日,甲方(张泽利)与乙方(张庆芳)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协议,甲方道南1.4亩与乙方东马家河兑换1.4亩,双方同意,长久使用,永不反悔,空口无凭,以字为证。双方土地互换后,2009年11月,张泽利利用互换的土地经村委会同意后向被告提出了宅基用地申请,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经过一系列程序,于2009年12月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2月15日,张庆芳书写民事起诉状,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内容有:要求张泽利返还承包土地经营权,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告在本村分得一块承包地,位于马河,计1.7亩,与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协议和政府发放的承包合同证书。2007年,被告称自己身体不好不能外出打工,在家搞养殖,为方便养殖要求与原告互换土地使用,双方协议按双方要求可随时再换回。最近几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挽回以上土地,自己使用,2015年1月被告又将原告种于自己土地上的杨树卖掉,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经双方多次交涉和村委会等多方调解无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盐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冀0925民初67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张庆芳撤回对被告张泽利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对于其承包的土地,可以互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根据上款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互换承包地的行为是否有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本案中,张庆芳认为其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认为其对相应的土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其对相应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取决于其民事诉讼案件的结果,在其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撤诉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庆芳的起诉。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可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审 判 长  孙树国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冷树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欣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