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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诉被告李海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李海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020号原告杨瑞,男,200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法定代理人杨清政,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原告杨瑞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肖飞,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原告杨瑞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孙铸铭,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被告李海勇,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正,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石口村瓦子组,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诉讼岗职员。原告杨瑞诉被告李海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的法定代理人杨清政、肖飞及委托代理人孙铸铭、被告李海勇、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诉称:2015年5月26日7时55分许,被告李海涛驾驶湘KE59**小型轿车从冷水江市城区消防大队方向驶往冷水江市区一号岗亭方向,途经冷水江市健康路人民医院家属楼地段撞伤行人即原告杨瑞,当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骺板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足背软组织挫伤、表皮缺损,4、右足外侧压疮。经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瑞构成拾级伤残及因右胫骨远端骺板骨折、骨骺分离,今后可能导致胫骨远端生长发育畸形。今就原告现有损失提起诉讼。如果由于原告右胫骨远端骺板骨折、骨骺分离,今后可能导致胫骨远端生长发育畸形而影响行走功能,以后重新鉴定后再另行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李海勇驾车安全意识不强,观察不周,遇行人横过道路没避让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右固定支架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1147.84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李海勇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了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海勇垫付的17500多元应当退还给李海勇。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查认定。主次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开。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该不该赔偿及赔偿多少。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请法院依法客观公正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7时55分许,被告李海涛驾驶湘KE59**小型轿车从冷水江市城区消防大队方向驶往冷水江市区一号岗亭方向,途经冷水江市健康路人民医院家属楼门前地段,遇原告杨瑞从李海勇驾车行车方向的左边往右边横过道路,由于李海勇驾车安全意识不强,观察不周,遇行人横过道路没避让,杨瑞横过道路没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湘KE59**小型轿车撞到原告杨瑞,造成原告杨瑞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576.95元、门诊医疗费用163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骨骺分离,2、右腓骨骨折,3、右足踝部挤压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予以对症治疗,2、转上级医院治疗,3、随诊。2015年6月4日,原告杨瑞转院至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5224.76元、门诊医疗费用203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骺板骨折,2、右腓骨远端青枝骨折,3、右足背软组织挫伤、表皮缺损,4、右足外侧压疮,5、发热查因、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后,原告杨瑞又在湖南省儿童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用3286.6元。以上合计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1454.31元。经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瑞构成拾级伤残,伤休时间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壹人陪护叁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壹仟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冷公交认字(2015)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瑞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勇驾驶的湘KE5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勇共支付原告杨瑞17739.95元。原告杨瑞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杨清政系冷水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杨清政护理原告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李海勇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同意按10%的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瑞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省儿童医院医疗费发票,被告李海勇提交的证据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冷水江公交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固定器具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劳动合同书和冷水江公交公司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证明,均盖有冷水江公交公司印章,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定;对工资明细表,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的完税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固定器具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杨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杨瑞伤后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所花费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21454.31元系其就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海勇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同意按10%的比例计算,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计算为2145.4元由被告李海勇承担。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20元(22天×60元/天)。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20年×10%)。原告杨瑞伤后由其父亲护理,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10440元(116元/天×90天)。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冷水江市本地及到长沙治疗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6460元过高,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杨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590.31元(医疗费21454.31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5)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和程序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海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瑞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勇驾驶的湘KE5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再由被告李海勇按主要责任承担,被告李海勇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医疗费(含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616元,剩余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按主要责任赔偿9303.1元[(21454.31元×90%+2320元-10000元)×80%],以上合计93919.1元。被告李海勇赔偿3105.43元[(21454.31元×10%)+(鉴定费1200元×80%)],被告李海勇已经支付的17739.95元应当予以核减。其余损失2565.77元[(21454.31元×90%+2320元-10000元)×20%+(鉴定费1200元×20%)]由原告杨瑞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9590.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61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9303.1元,合计93919.1元;由被告李海勇赔偿3105.43元,核减被告李海勇已经支付的17739.95元,原告杨瑞尚应退还被告李海勇14634.5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在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帐号89040001690118040012上;二、驳回原告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杨瑞承担171元,由被告李海勇承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辉人民陪审员  李典红人民陪审员  段念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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