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春阳与司水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阳,司水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2431号申请人:王春阳,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惠,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王春阳妻子。被申请人:司水岭,男,42岁,汉族,住。王春阳与司水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司水岭在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的捷达牌出租车(车牌号:豫D×××××)予以保全,保全限额14万元。申请人王春阳提供保险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即日起对司水岭在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的车牌号为豫D×××××号捷达牌出租车予以查封,限额14万元。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得变卖、转让、抵押、损毁。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马锐红人民陪审员 张 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