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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马珍川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珍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珍川,化名马国伟,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珍川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珍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被告人马珍川于2016年6月2日23时许,在本市崂山区仙霞岭路某烧烤店同由某等人喝酒时,因故与由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马珍川拳击由某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由某面部外伤,影像诊断示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及+3脱落缺失,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二、盗窃被告人马珍川于2015年6月8日16时许,至青岛某会展中心1号馆某珠宝展位,趁人不备,窃得翡翠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赃物追缴发还。被告人马珍川于2016年3月12日15时许,至青岛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某专柜,窃得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58元)。案发后赃物追缴发还。被告人马珍川于2016年8月10日12时许,在青岛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超市,窃得散装干果大杏仁1袋(价值人民币86元)、新快牛肉1袋(价值人民币60元),后在超市出口处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马珍川的行为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建议对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盗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青岛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被害人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周某、王某、H某、雍某、张某2、孟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珍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珍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珍川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马珍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珍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晴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