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包明华与刘国坤、张全英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明华,刘国坤,张全英,刘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包明华,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坤,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张全英��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刘佳,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斌,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明华因与被告刘国坤、刘佳、张全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国坤、张全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刘佳委托王浩斌作为其代理人。原、被告同意本案在简易程序下的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并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该和解期限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包明华起诉称,被告刘国坤、张全英于198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2月11日生育被告刘佳,张全英又系嘉兴市十八里葡萄研究所(以下简称葡萄研究所)的投资人。2012年3月18日,葡萄研究所对嘉兴市龙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和损失提供连带担保。2012年6月12日,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归还借款,原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8日法院一审判决葡萄研究所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108108元及诉讼费4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9月23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葡萄研究所及张全英个人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在调查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嘉兴市怡和园23幢306室房屋及车库于2013年7月变更为刘佳所有,原告认为该变更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但实为赠与,故诉请判令撤销刘国坤、张全英将该房产过户给刘佳的行为,并责令恢复原状。被告刘国坤、张全英共同答辩称,其将房屋出售给刘佳夫妇是出于偿还对外债务的原因,且购房款在事实上也直接用于偿还对外债务,并不属于恶意低价转移财产的行为。另外,本案中并不存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包明华曾于2012年6月12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嘉南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龙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包明华借款本金118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为1203733元,之后以本金118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龙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包明华实现债权费用256000元;三、徐文华、嘉兴市绿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华公司)、沈桂英、张六根、姚文明、嘉兴市七星民政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七星厂)、杨财元、胡建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贾玲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1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为1183400元,之后以本金116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5167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嘉兴市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葡萄研究所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为508333元,之后以本金5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0810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驳回包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732元,由龙江公司、徐文华、绿华公司、沈桂英、张六根、姚文明、七星厂、杨财元、胡建美、贾玲玲共同负担108000元,安邦公司、葡萄研究所对上述费用中的48000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包明华负担4732元。宣判后,龙江公司、徐文华、沈桂英、绿华公司、姚文明、贾玲玲、张六根、七星厂、杨财元、胡建美、葡萄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浙嘉商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二、龙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包明华借款本金2084450元及利息(以本金2084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1年1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龙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包明华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四、徐文华、沈桂英、绿华公司、姚文明、贾玲玲、张六根、七星厂、杨财元、胡建美、葡萄研究所、安邦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包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732元,由包明华负担90000元,由龙江公司负担22732元,徐文华、沈桂英、绿华公司、姚文明、贾玲玲、张六根、七星厂、杨财元、胡建美、葡萄研究所、安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32元,由包明华负担86000元,由龙江公司、徐文华、沈桂英、绿华公司、姚文明、七星厂、杨财元、葡萄研究所负担21732元。宣判后,包明华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浙商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商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32元,由龙江公司、徐文华、沈桂英、绿华公司、姚文明、七星厂、杨财元、葡萄研究所负担。2014年9月23日,包明华持前述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葡萄研究所为张全英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法院认定在葡萄研究所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张全英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刘国坤、张全英于198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2月11日生育女儿刘佳。嘉兴市南湖区怡和园23幢306室房屋及车库系刘国坤、张全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刘国坤名下。2013年7月17日,刘国坤作为卖方,刘佳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国坤将上述房产卖给刘佳,成交价格为200000元,刘佳应在2013年7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房款。2013年7月31日,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刘佳。根据刘国坤、张全英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实际未按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刘佳实际支付的房款数额为700000���,支付情况为: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向张全英的债权人韩建根偿还债务的方式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向张全英的债权人韩建根偿还债务的方式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向张全英的债权人韩建根偿还债务的方式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向张全英的债务人许龙英偿还债务的方式支付3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全英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情况下,对于葡萄研究所不能清偿的债务只能由张全英的个人财产承担。包明华所提出的关于刘佳无任何经济来源,其名下的财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刘佳系无偿取得房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且,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刘佳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应推定为刘佳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满足债务人对财产的处置行为已经危害债权(即减少其偿债能力)的条件,并以债务人的债务是否超过其现实财产为判断标准。对此,债权人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包明华主张的债权系(2012)嘉南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葡萄研究所(张全英)的债务部分,该债权基于保证产生。根据上述判决,对其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除了葡萄研究所(张全英)还有主债务人龙江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徐文华、绿华公司、沈桂英、张六根、姚文明、七星厂、杨财元、胡建美、贾玲玲、安邦公司,只要其中有一人或数人能履行清偿责任,葡萄研究所(张全英)对包明华��保证责任即获免除。因此,包明华主张刘国坤、张全英处置财产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需举证证明其已向其余债务人求偿,并执行无果。事实上,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张全英名下的坐落于嘉兴市中创电气商贸园14幢622室房产(该房有共有产权人刘佳、刘国坤)以160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张全英名下坐落于嘉兴市罗马都市A28幢商6号商铺(该房有共有产权人刘国坤)经三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包明华曾向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本院认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时刻处于动态变化的过程之中,尤其在企业负债经营、公众超前消费盛行的当下,简单按照张全英(葡萄研究所)的资产负债比率来衡量其是否失去清偿资力并不可取。在尚未对张全英名下坐落于嘉兴市罗马都市A28幢商6号商铺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即使张全英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也还尚不足以认定张全英因此达到无清偿资力的程度。因此,本院对包明华主张撤销刘国坤、张全英与刘佳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包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