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娄小飞、娄展鹏等与殷鹏、蔡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小飞,娄展鹏,殷鹏,蔡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190号原告:娄小飞。原告:娄展鹏。法定代理人:娄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烁。被告:殷鹏。被告:蔡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郝爱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史礼,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原告娄小飞、娄展鹏与被告殷鹏、蔡计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唐山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小飞、娄展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烁、被告蔡计江、被告信达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被告太平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小飞、娄展鹏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娄小飞损失19101.1元;赔偿原告娄展鹏损失112625.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25210.14元。被告殷鹏辩未予答辩。被告蔡计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殷鹏是其朋友,此事故责任不用他承担责任,其车有保险,交强险范围内已自己协商解决,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用,请求法庭一并解决。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交强险范围已自行协商解决,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和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审核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外,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蔡计江,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9日9时至2016年11月29日9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2015年11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殷鹏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邦宽线行驶至上港路段时,与原告娄小飞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娄小飞及冀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娄展鹏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鹏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娄小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娄展鹏无责任。原告娄展鹏系娄小飞之子。涉及交强险内损失原告方已与被告蔡计江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娄小飞医疗费5955.19元、娄展鹏医疗费26417.88元。提交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范围已自行协商解决,其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扣除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蔡计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32373.07元(娄展鹏26417.88元、娄小飞5955.19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娄小飞伙食补助费880元、娄展鹏伙食补助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已自行协商解决,其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认可20元/天。被告蔡计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1880元。伙食补助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40元/天计算。3.车损14517元。提交公估报告。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不予赔偿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金额过高,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蔡计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车辆损失14517元。理由:原告车损已经评估机构评定,本院予以采信。4.评估费45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47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不予赔偿。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蔡计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评估费45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47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娄展鹏营养费2400元。提交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已自行协商解决,我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鉴定期过长,金额过高。被告蔡计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2400元。理由:营养期已经法医评定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其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6.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交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已自行协商解决,其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金额过高,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蔡计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1万元。理由:二次手术费已经法医鉴定,本院予以采信。7.施救费800元。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不赔偿。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金额过高,不能提交证据,其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蔡计江辩称没有意见。本院对施救费不予认定。理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蔡计江垫付医疗费2527.79元。提交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太平唐山公司辩称无异议,由法庭核实数额。本院认定被告蔡计江为原告娄小飞垫付医疗费507元,为原告娄展鹏垫付医疗费2020.79元。理由:被告蔡计江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殷鹏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虽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被告太平唐山公司承保了该车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与被告蔡计江就涉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被告太平唐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计江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小飞、娄展鹏损失54794.86元的50%,计27397.43元;二、由原告娄小飞、娄展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蔡计江为其垫付款2527.79元;三、驳回原告娄小飞、娄展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