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魏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魏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又名魏世国,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审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袁某某、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7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的071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违反超诉讼请求判决的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1、一审没有超诉讼请求判决。车主刘某某已经向被上诉人魏某某支付了7742.6元的医疗费。我们在起诉的时候已经把这部分费用剔除了,一审判决在医疗费中又把这部分加进去了,但在判决主文中又将刘某某支付的7742.60元扣除,事实上一审判决的数额并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请。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魏某某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刘某某、袁某某、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魏某某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74404.71元、误工费17110元、护理费609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宿费4430元、残疾赔偿金102337.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5元,合计231136.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3时55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冀JN96**/JUM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仓峁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原告魏某某相撞,致原告魏某某受伤、冀JN96**/JUM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轻微受损。2015年9月6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5]第3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原告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3、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重度创伤性湿肺4、左桡骨中段骨折并尺桡关节脱位。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82147.31元,包括被告垫付医疗费7742.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Z1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某某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2、魏某某的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肇事车辆冀JN96**/JUM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车保额5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支出保全费1520元,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7742.6元。再查,肇事车辆冀JN96**/JUM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刘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用的司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魏某某因遭受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本人陈述,足以说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冀JN96**/JUM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JN96**/JUM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即为82147.31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45元×42天×1=6090元;原告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收入证明,应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45元×108天=15660元;原告住院治疗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2=1260元;交通费705元;原告请求住宿费4430元,酌情考虑3500元;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4366×20×21%=102337.2元,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鉴定费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支付被告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魏某某医疗费82147.31元、本人误工费15660元、护理费60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宿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02337.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579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5794.51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7742.6元,在兑付时予以扣减)。2、被告刘某某、袁某某、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袁某某驾驶冀JN96**/JUM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行人魏某某相撞,致魏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由于冀JN96**/JUM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魏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可以足额赔偿魏某某的损失,故刘某某、袁某某、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反超诉讼请求判决的原则的理由,经查,一审没有超诉讼请求判决。魏某某在起诉的时候没有起诉刘某某支付的7742.60元医疗费,但一审判决时为了减少累诉,又把这部分加进去了,但在判决主文中又将刘某某支付的7742.60元扣除,事实上一审判决的数额并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请。故其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