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为与被告叶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叶凤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910号原告:张利,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叶凤金,女,51岁,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张利为与被告叶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昱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此款,借款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原告当时没有100,000.00元资金,故实际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但并未变更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张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 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