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诉被告杨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杨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296号原告:张华,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杨成军,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张华诉被告杨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被告杨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杨成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成军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当时约定为1分利,于2014年9月变更为1.5分利。此款被告用于养猪,被告杨成军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同时将坐落于凌云乡凌镇村五组的房照放于原告手中,如到期不还款,被告同意用房屋抵顶还款。此款于2015年9月22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成军辩称,欠钱属实的,应该偿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据两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11日到2014年8月11日止),利息约定月利为1分,利息的给付方式120天-140天一给付,养猪是周期为120天到140天(每四个月给付利息4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重新给原告打了个借条,约定月利为1.5分,利息的给付方式同上,每4个月给付6000元。被告质证称属实。二、还款说明一份,证明在2016年6月向被告要过此笔借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被告质证称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保证在2016年7月25日之前还清,如到期偿还不了就按原合同执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四、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如果偿还不上借款用房屋做抵押。被告质证称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成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杨成军向原告张华借款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保价猪饲料,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利,利息每四个月支付一次。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利息变更为月息1.5分利。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被告已经给付完毕。另查明,被告杨成军自愿将位于凌云乡凌镇村五组的私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张华。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成军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有借据、保证书、还款说明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1.5分计算,自2016年1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建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