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晓光与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光,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487号原告:王晓光,男,1968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诉讼代表人: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葛井海,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明席,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光与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睿泽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光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天睿泽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姚明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债权285万元系被告天睿泽公司和鞠天华个人债务;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天睿泽公司、鞠天华个人之间三笔借贷关系,而鞠天华系破产前天睿泽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当时该公司与鞠天华个人共同借款2808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左旗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天睿泽公司院内全部房产及院落,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巴民保字第4号裁定书,查封了天睿泽公司院内全部房产及该院落的土地。原告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鞠天华个人及公司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2125号、(2015)巴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调解书,该两份调解书已于2016年申请强制执行。在诉讼和执行期间任何人和单位均对上述财产保全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4月原告申请债权登记但被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280.8万元债权系被告天睿泽公司和鞠天华个人债务。原告在审理中另行向本院提供加盖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借据1枚,金额4.2万元,原告同时要求确认上述4.2万元系被告天睿泽公司破产债权和鞠天华个人债务。被告天睿泽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申报债权时原告提供了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给予登记并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材料不能认定该笔债权系天睿泽公司的债务,且天睿泽公司的财务账本也没原告这笔款项,管理人据此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睿泽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鞠天华,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为鞠天华占96.67%,李明占1.665%,李文军占1.665%,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的研发及技术推广服务、薯类种植销售。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以(2016)内042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破产案件,同时指定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此之前的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天睿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天华以其开办的巴林左旗鑫隆超市及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8万元和220万元。后原告分别以鞠天华及巴林左旗鑫隆超市为被告,以上述欠款为诉讼标的,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以(2015)巴民初字第2125号、(2015)巴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鞠天华给付原告10万元,巴林左旗鑫隆超市给付190万元,上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天睿泽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以上述债权系天睿泽公司的债务为由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以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材料不能认定该笔债权系天睿泽公司的债务为由未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巴民初字第2125号、第2129号民事调解书、鞠天华及巴林左旗鑫隆超市出具的借据3枚、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1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依据的本院(2015)巴民初字第2125号、第2129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提供鞠天华及巴林左旗鑫隆超市出具的3枚借据系上述裁判文书做出的依据。从上述证据中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系被告天睿泽公司的债务,上述债权也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等法律事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债权为被告天睿泽公司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确认上述285万元债权系鞠天华个人债务,其中的280.8万元,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其中的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的4.2万元,与被告天睿泽公司无关,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债权为被告天睿泽公司破产债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向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鞠天华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晓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