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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文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曾文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077号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五金机电市场B区14栋117房。法定代理人:朱海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厚政,男,系原告的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文成,男。委托代理人曾书保,男,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文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厚政与被告曾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1000元及按未付租金的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被告答辩要点:1、租赁合同是在原告神志不太清醒的情况下诱导下在长沙签订的;2、铲车只使用了13天就抵杨汉东的5000元租金,及时通知了原告拖回,原告没有派人来拖车,实际租期没有三个月。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工程机械、建筑机械、农业机械的销售、租赁等。被告系被公司员工,从事该公司装载机的服务及维修工作。2014年12月2日,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文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曾文成。租赁设备名称及型号为常林装载机(机号9561485),租赁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月租金12000元/台,乙方已支付首次金额5000元,即含合同押金,由杨汉东原押金余额5000元做抵扣,该机起始工作小时为870小时。租赁设备交付及验收由甲乙双方在租赁设备发运地办理租赁设备交付及验收手续,交付验收完毕,双方代表在设备交付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设备交付的日期,交付当日租赁设备开始计算租金。在租赁设备进场或由甲方交付租赁设备前最少2个工作日,乙方应当以现汇一次性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预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之后须在每月至期日支付下个月的租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按应付而未付之金额每日1‰计算滞纳金,直至乙方付清租金为止。由于施工天气不好或乙方的原因而导致每台租赁设备在当月的使用时间不足240个小时或中间出现停机情况,每月仍以基本小时240小时计算,月租金标准保持不变。甲方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盖有公章;乙方曾文成签字并按手印,落款时间2014.12.2。”当日,原告曾文成以承租人身份在《设备接收确认书》上签字,该《设备接收确认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规定,承租人在此证明和保证:1、承租人已经完好无损地接收到常林装械机壹台(机器编号9561485)及钥匙一套,接收时间2014年12月2日,现机工作小时为870小时,接收地点娄底市娄星区二大桥;2、经验收设备符合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要求,同时本人将严格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曾文成,日期2014.12.2。”曾文成并在该承诺书上书写了‘租赁合同承诺12月3日装订并交付租机押金壹万元。曾文成”。合同签订后,被告曾文成把该装载车从娄底运到新化三桥的工地上,案外人杨汉东同意使用了半个月折抵其以前交给原告的押金5000元,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曾文成均认可。案外人杨汉东使用完后通知了被告曾文成,该装载车交还给了被告曾文成。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该装载车,也没有按约支付租金。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娄底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且被告以承租人身份在《设备接收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原告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设备接收确认书》两份证据。原告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不成立,没有租赁被告的装载车,原告是在案外人杨汉东与原告谈好生意后,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原告将装载车从娄底运至新化三桥工地上的,是职务行为。《设备租赁合同》是在长沙签订的,当时被告神志不清。原告提交杨汉东的书面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在《设备租赁合同》和《设备接收确认书》签字并按手印,合同上载明签订地在娄底,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神志不清或受胁迫等情形,故该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在娄底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租赁合同履行了交付装载车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应付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属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文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000元及违约金(以31000元为基数按1‰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曾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军生人民陪审员  奉先进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慧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