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巍德与曾万波,王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巍德,曾万波,王德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354号原告:王巍德,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曾万波,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德菊,女,1988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巍德与被告曾万波、王德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德,被告曾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巍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980元及利息(利息以16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为标准,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曾万波在原告王巍德处借款,欠款279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但是经过多次向被告曾万波索要,于2016年1月20日还款人民币现金3000元,2016年2月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2016年5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5日前),特别约定如不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王巍德多次索要,期间还款三次,二被告未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曾万波辩称,1.货款16980元应当支付,利息不应当支付;2.原告王巍德销售的车辆没有给予合格证;3.车辆损坏后原告王巍德没有来修理。被告王德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起,被告曾万波在原告王巍德处购买摩托车进行销售,2015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曾万波尚欠原告王巍德货款279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巍德(50024319930524XXXX),人民币现金:27980.00元整,大写:(贰万柒仟玖佰捌拾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前付清,特立此据为凭。特别约定:如本人(欠款人)违约不能按期付款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同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付5000.00,欠款人:曾万波,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电话:担保人:王德菊: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电话:2015年12月1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曾万波分三次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王巍德支付欠款共计11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王巍德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依据被告曾万波给原告王巍德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曾万波与原告王巍德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曾万波对于其尚欠原告王巍德货款共计1698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王巍德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6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王巍德与被告曾万波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前付清,如违约未按期付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曾万波尚欠原告王巍德货款16980元,原告王巍德根据欠条约定,请求被告曾万波向其支付以所欠货款16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为标准,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德菊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巍德与被告王德菊在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本案应属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王巍德与被告王德菊在欠条中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王巍德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2016年2月5日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德菊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王巍德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要求被告王德菊承担保证责任,则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王德菊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巍德支付欠款16980元及利息(利息以16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为标准,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巍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王巍德已预交113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曾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