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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增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2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增跃,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增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增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增跃在石狮市灵秀镇联邦工业区十二区二楼因工价问题与其雇工宋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孙增跃持一把剪刀刺伤宋某。经法医鉴定,宋某左腹股沟刀刺伤1.5cm,深达耻骨,左侧股深动脉根部穿通,行手术修补缝合股深动脉前后两处破口,遗留一10.2cm的创口愈合疤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联邦工业区十二区一楼抓获被告人孙增跃。案发后,被告人孙增跃的家属与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宋某人民币268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增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孙某1、孙某2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孙增跃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增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增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增跃能由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增跃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增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祖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子杰录入员林莉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