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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承武、肖秋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承武,肖秋发,江西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613号申请执行人周承武,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肖秋发,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江西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大道(吉安市人防大楼3楼)。法定代表人肖龙英,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1民初11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8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执行费23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肖秋发、江西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内蒙古科尔沁甘旗卡镇“永和国际鑫城”有房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肖秋发、江西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永和国际鑫城”小区的房产套。二、被执行人肖秋发、江西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责令各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本院(2016)赣0821民初11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所查封的该套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卫农审判员  熊尹亮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长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