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17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豪斐然贸易有限公司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豪斐然贸易有限公司,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福州尚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243号原告:厦门豪斐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霞溪路45号之二741室,注册号:350203200355270。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鸿,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深圳湾段)3019号天虹大厦9-14楼、17-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42912J。法定代表人:高书林,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纵路111号中银广场一至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5383539R。法定代表人:高书林,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辉,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三人:福州尚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路245号3#楼4层。法定代表人:陈福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花,女,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系第三人的员工。原告厦门豪斐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虹股份公司”)、东莞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君尚公司”)、第三人福州尚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金、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货款合计126310.3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东莞君尚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被告东莞君尚公司是被告天虹股份公司的集团成员公司,所有销售款均由被告天虹股份公司统一结算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东莞君尚公司拖欠第三人货款116310.3元和保证金10000元未付。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天虹股份公司表示同意由原告收取货款,但被告天虹股份公司认为需要法院的相关文书证明才同意支付。2016年2月23日,第三人通过书面形式将案涉债权转让予原告,并在次日向被告天虹股份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天虹股份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第三人均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与被告东莞君尚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我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君尚公司辩称:一、案涉货款未付原因在于第三人未向我方提出结算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二、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向我方开具税票并要求我方支付专柜营业款,将致使我方陷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风险之中甚至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三、退一步说,在第三人无法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我方应按不含税货款进行结算,并按照合同扣除第三人应付的其他款项,即155033.8/1.17-38723.52=9378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从该部分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东莞君尚公司系由“深圳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深圳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天虹股份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日,被告东莞君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一份《专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在2013年9月6日前将东莞君尚百货三楼3-A-59号经营场地(建筑面积104平方米、使用面积52平方米)交予乙方,由乙方设立专柜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且双方依据有关约定结算完毕后无息退还。第4.12条约定:“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专柜转让、转租给第三方或与第三方以其他方式合作,使第三方得以享有或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若乙方委托他人管理专柜或结算营业款须征得甲方的同意。”第5.1条约定,专柜营业款由甲方收银台统一收取,货款结算对账期为每月15日至次月5日。第5.3条约定,乙方应在对账期内开具增值税税率为17%的发票,否则该营业款顺延至甲方收到合法合规发票后的下个月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按期开具的足额增值税发票及应交纳费用后于八个工作日内付款。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附件》及《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东莞君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东莞君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了“东莞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东莞君尚公司确认双方在2014年11月18日终止合同关系,但第三人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故未办理退费手续。原告与被告东莞君尚公司均确认,第三人自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经营专柜产生的货款(含税)总额为155033.8元,应付管理费及提成合计38723.52元,实际应付货款为116310.3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东莞君尚公司享有的专柜经营款116310.3元(不含17%增值税)及保证金10000元债权(合计126310.3元)转让予原告,增值税发票的税点由原告承担。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天虹股份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确认收到书面通知,但以原告并非《专柜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天虹股份公司是否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在第三人与被告东莞君尚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实际结算付款方为被告天虹股份公司,两被告是关联企业,尽管被告天虹股份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依照交易习惯也应当由被告天虹股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交易习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付款条件。两被告抗辩称第三人从未提出结算亦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第三人依据案涉合同第4.12条的约定未经被告东莞君尚公司的同意不得转让债权。原告则表示,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两被告,原告同意向两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两被告以原告并非适格的合同主体及开票人为由拒绝结算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君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莞君尚公司对于收取第三人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尚未结算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专柜营业款116310.3元(含税价)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将上述保证金及专柜营业款的债权转让予原告并通知两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以原告并非适格交易相对人及增值税发票开具人为由拒绝付款是否合法有据。首先,被告东莞君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第三人对被告东莞君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根据法律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案涉《专柜经营合同》的性质并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而该合同第4.12条的约定仅是对第三人在委派他人进行经营管理及款项结算方面进行限制,并非禁止第三人转让债权。因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莞君尚公司亦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被告东莞君尚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专柜经营合同》项下的债务。其二,原告在取得案涉债权后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被告却以原告并非案涉《专柜经营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致使双方未能及时结算付款。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在第三人与被告东莞君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东莞君尚公司对于案涉债权均可结合《专柜经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和发票制作相应的财务账目,这并不属于被告东莞君尚公司所称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被告东莞君尚公司的抗辩理由纯属对法律规定的曲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三,至于被告天虹股份公司,其并非案涉《专柜经营合同》的相对人。即使被告天虹股份公司与被告东莞君尚公司之间存在控股关系,二者依然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应分别对各自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与两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通常的交易习惯是由被告天虹股份公司进行结算付款。但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采纳被告天虹股份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被告天虹股份公司对于案涉债务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东莞君尚公司应当配合原告接收相应发票,并向原告支付专柜营业款116310.3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计126310.3元。而原告对被告天虹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豪斐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6310.3元;二、驳回原告厦门豪斐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