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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献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开始,被告人陈某乙租用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落垟西路138号的房子作为加工炖品辅料的场所,同时购置封塑机、打粉机等设备,在未取得相关证照和索取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浙江省苍南县的药材市场等地购置山药、百合、枸杞、党参等材料,雇佣滕某等人从事炖品辅料的分拣、包装等事宜,将几种材料按一定比例搭配包装成“传统炖品”、“三两半”等产品后,以每包“传统炖品”人民币0.6元至0.7元、每包“三两半”人民币0.35元至0.4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从中获利。2015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该场所,并对干山药、干百合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二氧化硫含量均为1.3g/kg,不符合指标要求(≤0.2)。2016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依法向被告人陈某乙进行了告知。2016年2月18日,执法人员再次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陈某乙用于生产、销售的干山药、干百合,并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二氧化硫含量分别为1g/kg、2g/kg,均不符合指标要求(≤0.2)。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滕某、陈某甲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