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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云、姜X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姜×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化名“张×”),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监利县××镇×号村×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新,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岳阳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姜×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被告人姜×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上午,同案人高×(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董×勇骗至赣县梅林镇梅林新区一出租房内。随后,高×及被告人张×云安排同案人冉×富(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体罚、劝说、看守等方式限制被害人董×勇的人身自由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3月30日,被告人姜×新进入该传销窝点后通过管理出租房大门钥匙以及控制被害人董×勇的手机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该传销组织转移至赣县梅林镇燕南小区五栋三单元三楼一出租房内,被告人张×云、姜×新伙同其他传销组织人员继续采取看守、控制手机、跟随等方式限制被害人董×勇的人身自由。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将该传销窝点捣毁,被害人董×勇被解救出来,被告人张×云、姜×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姜×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旺、陈×、吴×学、于×、龙×林等的证言,被害人董×勇的陈述,被告人张×云、姜×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姜×新采取体罚、劝说、看守、控制手机、跟随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新在共同犯罪中听从被告人张×云的安排,其作用略轻于被告人张×云,且被告人姜×新对被害人董×勇非法拘禁的时间短于被告人张×云,可酌情对被告人姜×新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姜×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云的刑期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姜×新的刑期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林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