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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9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9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香炜,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香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上邵村花圈附近一夜宵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上邵村花圈附近一夜宵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穗增公(司)鉴(伤)字[2016]67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刑事谅解书、收据;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8、证人吴某乙、黄某乙、邵某乙的证言;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