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邹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邹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7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礼明(特别授权),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邹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若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礼明、被告人邹三及辩护人周若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邹三与宁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KTV×楼厨房门口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宁某推了被告人邹三一下,致使其手指被一旁的风扇叶片刮伤。当晚23时许,被告人邹三为泄愤,从××KTV×楼厨房内拿来一把水果刀后,行至×楼通往×楼的楼梯处,持水果刀捅了被害人宁某的背部一刀,致其受伤。后被告人邹三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宁某主要损伤为左背部长7.0cm创,左肺下叶破裂伴搏动性出血(已手术切除左肺下叶),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度大于一侧肺30%,未达70%,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当晚23时许,被告人邹三在瑞安市罗阳大道时代广场路口主动报警并在该地等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出警单,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住院病历单,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水果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光盘,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请求被告人邹三赔偿医疗费39770.95元、误工费14688元、护理费1728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546.95元。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770.95元、误工费14688元、护理费172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546.95元。上述事实有瑞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三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若男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由于被告人邹三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邹三予以赔偿。其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予以剔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邹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546.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人民陪审员 卓德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