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诉被告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苏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阜阳市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743号原告: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经营者,袁金山,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性宝,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涛,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袁金山建材经营部)诉被告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金山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袁金山、委托代理人周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山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转包一建筑公司在阜阳市颍东区国税局后的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活时,于2014年8月3日在颍东区阜阳昊源化工集团东侧袁金山建材仓库内(袁金山租赁的场地)与袁金山协商购买木材、板材等建材用于施工,双方并于当日订立买卖合同,约定“黑板每张单价53元,方木每根15.5元,详细规格、数量、单价以签收为准,提货验收,首次拉货付款50%,下余货款三十日内付清,如不及时付清,货款的每月按欠款的2%加收利息”,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阜阳颍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经��部于2014年8月3日、4日、6日、7日、9日、16日给被告发货黑板、方木、脱模剂、山型卡及罗帽等共计总价值113226.00元的货物,被告及其雇佣人员周伟唯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0元,转账20000.00元),9月8日支付货款8000.00元(转账),累计支付380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75226.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5226.00元及19个月利息285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合计10372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经营者袁金山身份证,证明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证三、木材板材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四、发货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价值113226元的货物,及被告尚欠货款75226.00元的事实。被告苏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袁金山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袁金山与被告签订《木材板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黑板、方木等建材,详细规格、数量、单价以甲方(苏涛)签收单为准;验收办法:下车前、提货验收;付款办法:每次拉货付50%,下余款三十日内付清,如付不清每月按欠款的2%加收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阜阳颍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提供黑板、方木等总价款为113226元的建材货物,被告收到货��后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8000元,现尚欠货款75226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8月16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袁金山身份证、木材板材合同、发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木材板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且被告方在供货的单子上签字确认,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113226元,但其仅支付了38000元,还下欠7522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欠款752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即拉货时付50%,下余款三十日内付不清每月按欠款2%加收利息,而原告最后供货时间2014年8月16日,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8日)。被告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货物欠款7522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二、驳回原告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负担174元,被告苏涛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素娟人民陪审员 李丛芝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彬彬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帐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