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赵凤侠与赵国维、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维,赵凤侠,张玲,胡东临,廊坊市嘉诚金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纵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侠。原审被告:张玲,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陵园西街解放道**号,系赵国维之妻。原审被告:胡东临,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统建楼**号楼。原审被告:廊坊市嘉诚金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122号。法定代���人:赵国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北纵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707。法定代表人:赵国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国维因与被上诉人赵凤侠及原审被告张玲、胡东临、廊坊市嘉诚金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纵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实际被上诉人的现居住地为廊坊市康庄小区,并不在廊坊开发区艾力枫社高尔夫花园居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在位于廊坊开发区艾力枫社高尔夫花园1号楼4单元501室居住。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原告)现住所地为廊坊××技术开发区艾力枫社高尔夫花园。故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希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