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谢寿章、谢嘉桢等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中心卫生院、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寿章,谢嘉桢,林英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中心卫生院,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寿章,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南宁市兴宁区五塘供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南宁市兴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嘉桢(曾用名谢沛),男,1993年6月9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南宁市兴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英美,女,193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邕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峰,该医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南宁市共和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科,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谢寿章、谢嘉桢、林英美因与南宁市兴宁区五镇中心卫生院(简称五塘卫生院)、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简称南宁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寿章、谢嘉桢、林英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照抄医学会鉴定意见,没有对此做出评判。医学会是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而非医疗过错鉴定机构,不具有对本案进行鉴定的合法性。二、医学会的鉴定不能解决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申请人一直坚持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对两次医学会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法院不予理会。医学会的鉴定均认为医院存在失误,未能系统询问患者病史,对休克及贫血的原因及鉴别分析不系统,诊断存在失误,但法院未确认为法律上的过错。医学会认为这种失误与患者病情恶化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只要医疗机构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未规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才承担责任。两医学会的鉴定不能解决五塘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的问题,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纠纷过错鉴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五塘卫生院、南宁七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五塘卫生院、南宁七医院对受害人宁秋香的诊疗行为,已经南宁市医学会、广西医学会进行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例中五塘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南宁七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南宁七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申请人虽然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对本案责任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事故最终认定五塘卫生院无责任,南宁七医院未能及时、适量为宁秋香补充红细胞存在过错,承担本案医疗事故20%的赔偿责任,申请人称原审法院对医学会指出的失误没有进行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本案医学会的鉴定是否涵盖本案所有侵权事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里规定了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限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范围,申请人主张医学会不具备本案医疗事故的鉴定资质,没有法律依据。从南宁医学会及广西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看,已经明确认定五塘卫生院无过错,南宁七医院存在过错,这两份鉴定意见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已经作出了结论,申请人称两医学会的鉴定不能解决五塘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寿章、谢嘉桢、林英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