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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赔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与晋江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晋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闽行赔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委厂后面)。经营者曾建成,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荣宗,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系曾建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世纪大道南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贤,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叶明佳,男,住福建省晋江市,系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林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因诉晋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行初字第4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经营者曾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明佳、方林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本案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因2012年9月24日违法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造成损失向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该拆除行为系一个事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因行政机关事实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无需经确认程序,而由法院在判决时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确认。被告关于本案未经确认程序,原告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9月24日,原告经营者曾建成确认其于2012年12月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就已经知道被诉事实行为的存在。曾建成于2012年12月31日被释放,直至2015年10月方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的起诉。上诉人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24日依据《拆迁安置协议》向上诉人交付安置房和拆迁过渡费,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24日起算;2.上诉人曾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审理后,因前置条件不符合而不予受理,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未果,继而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3.被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违反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采纳和支持。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2.上诉人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内提起的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均非针对2012年9月24日违法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的事实行为;3.涉诉房屋于2012年9月24日被强制拆除,而上诉人直到2015年10月23日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针对2012年9月24日其房屋及附属物被强制拆除而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经营者曾建成因涉嫌妨碍公务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31日被释放。曾建成自认其在羁押期间已知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在曾建成被释放获得人身自由后,即可以依法行使诉权,而上诉人迟至2015年10月才就2012年9月24日其房屋及附属物被强制拆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请求国家赔偿时效。即便如上诉人所言,上诉人曾就强制拆除行为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因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请求时效。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