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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大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凌晨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林某甲、陈某某等人在大田县庆烨烤鱼店内喝酒。席间,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某因借款纠纷发生争吵,为泄愤,被告人吴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陈某某腹部后逃离现场。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书面谅解。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关于陈某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 伟代理审判员  叶聿僚人民陪审员  林生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初开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