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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文涛与赵晓航、邯郸市玖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涛,赵晓航,邯郸市玖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404号原告王文涛。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赵晓航。被告邯郸市玖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晶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委托代理人李裕林。原告王文涛与被告赵晓航、邯郸市玖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航、邯郸市玖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879.77元(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8154.63元、误工费3266.76元、护理费16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评估费1860元、拆检费3900元、车损39216元、清障费1214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59779.77元,原告自愿主张58879.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赵晓航驾驶冀某某(冀某某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莲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王文涛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晓航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邯郸市玖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晓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晓航、邯郸市玖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待原告提供合法有效齐全的证据后,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相关营运资格证前提下,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同时请求法院核实挂车是否在其他在保险公司投保,如有投保,要求其他保险公司予以分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等无关用药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肇事车辆冀D×××××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赵晓航驾驶冀某某(冀某某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莲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新安路与莲花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文涛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涛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寰枢椎脱位、多处挫伤。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7315.63元。安丘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诊断证明两份:建议王文涛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4天。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鲁某某号车辆车损为39216元。被告赵晓航驾驶的冀某某(冀某某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登记车主系邯郸市玖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系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冀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9日0时始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赵晓航驾驶证、邯郸市玖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明细、安丘市人民医院POS签购单、安丘市人民医院休息证明、潍坊国安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拆检费、清障费票据、复印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涛与被告赵晓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晓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涛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赵晓航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赵晓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晓航、邯郸市玖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7315.63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7315.63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POS签购单二份计款839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李风利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两份(均有出具人及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四份(均有制表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及李风利均为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分别为115.50元、113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2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15.50元/天乘以28天计款3234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13元/天乘以14天计款15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4天计款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供了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具,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车损为392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清障费,原告提供了评估费、拆检费、清障费票据为证,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清障费1214元,原告因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860元,支出拆检费39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为证,但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提供了加盖安丘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能够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7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15.63元、误工费3234元、护理费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评估费1860元、拆检费3900元、车损39216元、清障费1214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7元,共计58848.63元。因被告赵晓航驾驶的冀某某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315.63元、误工费3234元、护理费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651.6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评估费1860元、拆检费3900元、车损37216元、清障费1214元、复印费7元,共计441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赵晓航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4419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4197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赵晓航、邯郸市玖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共计14651.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涛评估费、拆检费、车损、清障费、复印费共计44197元;三、驳回原告王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