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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更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614号罪犯刘致勇,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致勇犯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盛晓艳、张鹏,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峰、李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刘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刘致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大致内容为刘致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无任何违纪行为。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刘致勇减刑的建议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致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3次、嘉奖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提交了家庭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刘致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致勇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兴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