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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754号原告张某甲,潍坊市第三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扈某。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城管办职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梦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4日,原告母亲扈某与被告张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教育费每月800元,于每月4日前付清,医疗费双方负担,直至原告年满27周岁。离婚后,被告一致少给、拖欠抚养费。原告母亲多次联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父亲为被告张某乙、母亲为扈某。另查,原告母亲扈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原文):被抚养子女姓名张某甲,男,2001年8月5日出生,由女方扈某抚养,生活费男方每月负担壹仟柒佰元整,教育费男方每月负担捌佰元整,每月4号交清。医疗费双方负担,费用付止时间为孩子满27周岁。男方可每周六或周日探望1次。(男方:张某乙)。再查,被告张某乙拖欠原告张某甲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三个月的抚养费、教育费:(1700元+800元)×3个月=75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共计十三个月的抚养费、教育费:(1700元+800元)×13个月=3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曾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1700元、教育费800元,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计16个月的抚养费、教育费4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3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计16个月的抚养费、教育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温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