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922民初603号江西铭通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万载县文锦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603号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载县文锦花炮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文代。委托代理人:邱锦红,女。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万载县文锦花炮厂(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鲍木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邱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7月原告分几次向被告提供印刷用品,总计货款43774元,但被告仅支付9000元,尚欠3477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774元。被告答辩称:是在原告厂里进了货,但原告提供的印刷纸质量存在问题,多次要求其将次品拉走;原告诉请中出库有笔由巫振贤签字的7783.2元我们不认可,我们厂里没有这个人,其他的出库单无异议;我们是已经支付过90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花炮包装的印刷纸。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自愿剔除一份由巫振贤签字的出库单,同时承认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核算出库单,共计货款35591.35元,扣减已付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91.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出库单六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平等自愿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货质量存在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载县文锦花炮厂欠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货款26991.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万载县文锦花炮厂负担475元,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鲍木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