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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执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16-2632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与郭美珍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郭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2执2632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36号。法定代表人康哲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教论,男,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副局长,住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36号。委托代理人涂阳,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美珍,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组。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与被执行人郭美珍限期腾地决定一案的(2016)湘01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湘01行终279号《行政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和芙国土资腾[2015]第8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芙国土资腾[2015]第8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郭美珍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芙国土资腾[2015]第8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被征用土地。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方 乐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