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原告)],原告(被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6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晓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楚龙涛,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与被上诉人楚龙涛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松公司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娜、闫文伟,被上诉人楚龙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天松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楚龙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楚龙涛双方事实、争议非常大的情况下,对于楚龙涛等13件劳动争议案件,采用简易程序且合并审理。同时楚龙涛等13人从立案至一审判决书送达仅用了9天,尤其是6月28日庭审结束,6月29日13个判决书已制作并送达上诉人,没有给予上诉人充分的举证、和解及调解时间,据此本案应属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还重审。二、天松公司与楚龙涛于2013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10月楚龙涛因自身原因向天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而非一审法院查明部分所说的天松公司向楚龙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天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没有一审判决书所说的公司文件、入场审批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楚龙涛答辩称:楚龙涛与天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是公司中层动员楚龙涛辞职,并要求楚龙涛签订解除劳动协议,要求本人写出申请。楚龙涛没有不能继续工作的情况,天松公司当时称如果不和天松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不予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天松公司已经印刷好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格式协议,楚龙涛只能在上面签字,因此楚龙涛是被迫与天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按照劳动法规应当予以经济补偿。楚龙涛今年53岁,按照规定55岁退休,距离退休剩余不到2年时间,不存在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为按期退休后可享受国家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楚龙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予以纠正,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7182.7元;2、依法对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第三项予以纠正,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休年休假报酬4214.37元;3、依法对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予以认定,判决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11日,楚龙涛到天松公司从事成型一车间沥青岗位工作。2011年5月31日,天松公司进行企业改制,与楚龙涛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279.680.元。2013年1月4日,天松公司与楚龙涛签订5年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9月9日,天松公司向楚龙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楚龙涛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天松公司未支付楚龙涛经济补偿金,楚龙涛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59.37元。楚龙涛上班期间,天松公司并未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2016年3月4日,楚龙涛向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松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38353.32元;2、年休假报酬32622.36元;3、加班工资报酬14400元。2016年5月27日,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松公司支付楚龙涛经济补偿金13317.17元;对楚龙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楚龙涛与天松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楚龙涛辩称该合同是在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情况下被迫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楚龙涛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楚龙涛要求天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天松公司提供的楚龙涛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洛龙碳(2015)10号文件、工会意见、培训签到表、天松公司推荐报名表等材料,能够证明其解除楚龙涛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故楚龙涛要求天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天松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楚龙涛经济补偿金;天松公司辩称楚龙涛系自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楚龙涛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的工作期间4年5个月,天松公司应支付楚龙涛4.5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3317.17元;楚龙涛要求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天松公司已为楚龙涛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天松公司应为楚龙涛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具体有关待遇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楚龙涛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和其他相关条例规定,天松公司应当安排职工年休假但其没有安排确应向楚龙涛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楚龙涛在改制后的天松公司工作不满10年,年休假应为五天,现楚龙涛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休年休假报酬,理由正当,但其报酬的数额应为2040.94元(2959.37÷21.75×300%×5),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楚龙涛经济补偿金13317.17元;二、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楚龙涛带薪年休假工资2040.94元;三、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原告)楚龙涛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具体有关待遇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四、驳回被告(原告)楚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天松公司与楚龙涛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由楚龙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各项费用负担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关于天松公司上诉主张楚龙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是楚龙涛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楚龙涛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天松公司并未提交楚龙涛的个人申请解除劳动申请书,且楚龙涛临近退休,上诉人天松公司主张是楚龙涛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天松公司支付楚龙涛相应经济补偿金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