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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连生、李连甬、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李连峰、李联春与富锦市人民政府、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生,李连甬,李联海,李连峰,李连文,李联春,秦建军,李联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富锦市人民政府,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李连生,男,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李连甬,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李联海,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原告李连峰,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连文,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李联春,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富锦法院干部。原告秦建军,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李连峰、李联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生,男,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退赔偿款等。原告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李连峰、李联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甬,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退赔偿款等。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源波,富锦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富洪,女,1977年7月1日出生,女,富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接收法律文书。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锦市三八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于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君威,男,同江市青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承认、反驳、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李连生、李连甬、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李连峰、李联春诉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生、李连甬及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李连峰、李联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生、李连甬,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富洪、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生、李连甬、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李连峰、李联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退还超出面积的热费154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赔偿七原告的精神损害。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家族发现自家门市热费的缴费面积超出房照建筑面积,当即到富锦市东方热电公司、富锦市物价局、富锦市委、市政府反映,要求退还超面积收取的供热费,一直讨要,至今未果。七原告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是102平方米,热电公司一直按106.7平方米收费,超收面积4.7平方米,2008年至2015年共超收1541.6元。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与双鸭山市龙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参股的合资企业,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二被告赔偿七原告非住宅热费124518.9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住宅热费243307.5元;3、二被告自2015年度停止对原告侵权;4、二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辩称:富锦市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既不是企业,也不具备股东资格,不应列为被告。2012年12月份,经过企业改制和股权转让,富锦市国有资金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所持有的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48%的股权份额全部转让给于跃明,该股权转让后,于跃明占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认缴股权的100%,富锦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失去在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同时,富锦市人民政府与双鸭山龙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终止。2012年12月25日,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富锦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企业股东变更登记,该企业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所以该企业的经营行为与富锦市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超出房照面积收费,而是收取超高热费。首先,原告的房屋是非居民用户,在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被告一直按照2005年4月8日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30条的规定,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原告的房屋层高为3.5米,房照面积是102平方米,按照层高每超过0.1米,收基本热价百分之三,原告房屋的超高面积9.18平方米,但被告只收取原告4.7平方米的超高热费,故多出房照的面积4.7平方米是收取的超高热费,而不是简单的超出房照面积的热费,被告收取超高热费是有法可依的。其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主要是针对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计量收费模式,由于富锦市一直未推行热计量收费,故非居民用户超高部分收费继续执行原有规定,新条例对收取超高热费并未禁止,哈尔滨、佳木斯也一直在执行原有的收取超高热费,这足以证明原有的收取超高热费并不违反法规规定,故被告按照原有标准继续收取超高热费也是有法可依的。现富锦市供热办公办经市政府同意,已经下达富热办发(2015)1号关于《富锦市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供热收费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同意继续收取超高热费。原告从2011年一直按超高收费标准交纳供热费,不存在原告在2013年12月才发现被告超出房照面积收费的问题,七原告现要求返还前几年的超高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人身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未涵盖一般财损应当承担精神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就要求退还超收供热费而一并请求精神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对于本案七原告主张超面积收取热费的问题,实质上是收取超高热费的问题。2015年秋,七原告向省巡视组要求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予以答复,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责成富锦市建设局和物价局联合调查。经调查,富锦市建设局于2015年9月25日下达富住价联访函〔2015〕28号关于李连生等人上访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书,明确答复原告等人,富锦市在超高部分收费继续执行原有规定,并向省巡视组报送该意见书。可见,被告在新《条例》施行前后收取原告超高费是合法的,依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1、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7个月供热6个月收费合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原告出示原件,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只是约束双方行为,并没有法律适用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富锦市政府与双鸭山龙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是约束双方而不是约束被告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书在2008年调价时富锦市政府已经变更了供暖期,现一直执行的是6个月。另外该协议约束的供暖期也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富价发(2008)18号文件。证明1、非居民热期热价41/平方米已含超高;2、该文没有缩短供热期,证明富价发(2013)15号文件缩短供热期,是违背法律程序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文件是针对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热价格的批复,文件中只表示供热价格的确定,并无原告所要证明的超高,对供热期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已含超高热费,也证实不了供热期是7个月,关于供热期限的问题属于富锦市供热办和物价局根据法规等制定,其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与本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无关,其他意见同意富锦市政府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富锦市物价局将价格调整为居民一个供热期30.90元/平方米,非居民一个供热期热费为41元/平方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富价发(2013)15号文件。证明该文延续了富价发(2008)18号文件收费标准,仍然没有另收超高费规定,此文缩短供热期是违法的,因为没召开合法听证会变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文件只是物价局对供热价格的一个批复,文件中没有规定超高的收费标准,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42条,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08和2013年物价局批复均是执行的一个供热期,该批复中的供热价格并没有含超高热费价格。物价局在定价时并没有核算超高的热费成本,2011年新条例并未禁止按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不能收取超高热费,关于物价局批复收取热费价格和供热期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富锦市物价局规定供热价格仍按富价发(2008)18号文件执行即居民一个供热期调整为30.90元/平方米,非居民一个供热期热费为41元/平方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2014年非住宅热费收据一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重复收取超高费,热费已超出房屋面积。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认为: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物价局审批的基础热价计算超高收费面积形成了此票据,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超面积收费,超出的部分是收取的超高热费,原告的楼房层高是3.5米,房照建筑面积是102平方米,被告是按照100.5平方米计算收取的超高费,该收费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该缴费行为已经证实原告认可被告超高收费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供热合同关系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李连海等住宅热费收据及房照复印件7份。证明住宅收费以欺诈方式收取,供热期每年少一个月,商品(热量)不足量。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供热期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相互约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票据中已明确表明供热期为6个月,原告缴费视为认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供热期是富锦市政府与双鸭山龙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不能约束本案被告热电公司与原告,供热期限如何执行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热电公司按6个月收取原告供热费用是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12年10月份富锦市政府已经将48%股份转让给于跃明,同时终止双方合作协议,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连生、李连甬、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李连峰、李联春认为:有异议,不是转让原件,是一份说明,说明不是证据,证明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没有证明力。即使2012年股权转让,但是2012年前有49%股份,仍有赔偿责任,这份说明是二被告之间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股权转让前缩短供热期说明违背《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如果是股权转让后缩短供热期违背《合同法》第80条、82条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内设机构出具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变更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12月4日通过股东大会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手中48%股份全部转让给于跃明,该股份转让后于跃明占有该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该股权转让在工商部门完成企业股东变更登记,该企业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经庭审质证,七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虚假的,政府股权转让前后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真正的100%股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股权转让份额的情况,该证据上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富锦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住价联访函(2015)28号、富热办发(2015)1号、佳热办发(2014)45号各一份。证明新条例施行后,并未禁止按建筑面积收取超高热费,富锦市人民政府一直同意被告执行原有的收取超高热费,佳木斯市也在一直执行原收取的超高热费,计算超高收费标准也是一样的。经庭审质证,七原告认为:1、富住价联访函(2015)28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热电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2、富热办发(2015)1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假的;3、佳热办发(2014)45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没有公章,且不能作为富锦收费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富住价联访函(2015)28号处理意见书是富锦市住建局针对李连生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该证据是答复的意见,没有证明力;富热办发(2015)1号通知是富锦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在2015年12月1日下发的,该文件对于原告诉请内容没有溯及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佳热办发(2014)45号通知书未加盖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2012年至2014年缴费票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每年都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原告同意被告收取超高热费,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七原告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它证明不了已经构成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2012至2014供热期均按106.7平方米收取原告热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富价发(2013)15号文件、富价发(2015)12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供热期6个月,非居民供热价格为41元/平方米,超高热费价格不表明在本文件中。经庭审质证,七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富价发(2015)12号文件对本案无追溯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富价发(2013)15号文件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三,已经认证。富价发(2015)12号通知下发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在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之后,没有溯及力,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富锦市物价局供热价格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非居民供热价格41元/平方米不含超高的供热价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称:1、该证据是假的;2、没有证明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收超高费执行的依据和标准,无法证明非居民供热价格41元/平方米包括超高热费以及超高热费的收费标准,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李连生、李连甬、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李连峰、李联春共有的位于富锦市建设局西院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层高3.5米。七原告自2011年度至2014年度均按照面积106.7平方米向被告富锦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供热费,热价为非居民一个供热期41.00元/平方米,被告富锦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均是按照面积106.7平方米收取的供热费。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宅热费的房屋系被告李连生、李连甬、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分别是五人个人所有,非七原告共有。另查明,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股东为于跃明与富锦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2年12月4日,富锦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于跃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于跃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富锦市物价局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热费是否已包含超高热费问题。本省超高热费是在2005年《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富锦市物价局亦是按照该条例制定的富价发(2008)18号文件,该文件中规定居民一个供热期调整为30.90元/平方米,非居民一个供热期热费为41.00元/平方米,以上按建筑面积计费。该文件未明确规定超高热费包含在热费价格内,但该文件已明确规定热费按建筑面积计费,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内容也可以看出,非居民用户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层高超出三点二米,是在基本热价的基础上加收,富锦市物价局公布的是基本热价,该热价显然是不包括超高费的。本案中,七原告共有的非居民用房层高为3.5米,层高超出0.3米,应当在基本热价上加收9%的超高热费,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4.7平方米的超高热费并未超出《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的超高热费收取标准。因此,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2005年至2011年新条例实行前的超高热费以及收取标准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七原告要求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并赔偿此部分超高热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出台后,对2005年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进行了变更,规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2011年新条例实行后,超高热费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富价发(2008)18号文件已无收取超高热费的法规依据,被告无权再依据富价发(2008)18号文件收取超高热费,并且热费系政府定价,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富锦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增加收费数额或收费项目。富锦市物价局作出的富价发(2013)15号文件中规定,供热价格仍按富价发(2008)18号文件执行,对超高热费收取亦未明确。据此,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2011年以后的超高热费无法规、政策依据,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多收取的2011年度至2014年度4.7平方米的超高热费578.1元(每平方米41元×4.7平方米×3年)应当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首先,对于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已交住宅热费3倍243307.5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本案共同原告是七人,即李连生、李连甬、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李连峰、李联春,而住宅热费仅涉及原告李连生、李连甬、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五人,系五人的个人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与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共同请求权,且因法律关系主体不一致,该项诉讼请求无法与本案七原告共同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据此,五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李连生、李连甬、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其次,对于七原告已交非住宅热费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热属于特殊商品,是用热户的基本生活需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三倍赔偿。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而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在收取超高热费还是供热期为六个月的行为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理由如下:一是新条例实行前,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超高费有据可依;2011年新条例实行后,因对收取超高热费规定不明确,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沿用之前的收费标准,其在收费票据上已载明收费面积106.7平方米,主观上不存在欺骗或隐瞒收取费用标准的故意,仅是其在法规变动后,对收费标准理解上的偏差,从而导致的执行错误,其收取超高热费的行为不具有欺诈性。二是关于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供热六个月是否具有欺诈性问题。原告出示的合作协议是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与双鸭山龙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达成合资合作事宜签订的。该协议内容虽约定供热期必须保持原传统的供热起始时间(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1日,收费按六个月标准执行),但该协议并未向社会公布,即不存在向用热户承诺供热七个月而实际供热六个月的欺诈情形,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与双鸭山龙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用热户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七原告对该合同内容不享有诉讼利益。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而对于非居民供热时间则应按照供热合同约定的时间执行。虽然七原告与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七原告向被告交纳六个月的供热费,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亦是按六个月进行供热,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供热六个月也未损害用热户的供暖利益,未对用热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六个月亦不具有欺诈性。据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仅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其对外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无论在股权转让前抑或转让后,其对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不承担责任。故七原告要求被告富锦市人民政府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2011年以后的超高热费的行为系违反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当返还七原告交纳的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超高热费578.1元,并支付578.1元至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9%支付至578.1元给付时止。关于七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度起停止对原告侵权、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系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方式,而非合同法律关系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七原告无权在合同之诉中主张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方式。据此,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连生、李连甬、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李连峰、李联春交纳的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超高热费578.1元,并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9%支付利息至578.1元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连生、李连甬、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李连峰、李联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原告李连生、李连甬、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李连峰、李联春承担2721元,被告富锦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退还原告李连生、李连甬、李联海、李连文、秦建军、李连峰、李联春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张景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