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陈常志、徐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陈常志,徐金梅,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9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41X1,住所地沙县城关府北新区东28幢。代表人:黎俞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远军、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常志,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金梅,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36896-4,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后底木竹加工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梅花,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沙县农行)与被告陈常志、徐金梅、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农行委托代理人谢昌炜,徐金梅到庭参加诉讼。陈常志、梅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当事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行起诉请求:1、判令陈常志、徐金梅向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7590.7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57090.71元。并按年利率12.0375%计算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复利;2、陈常志、徐金梅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3、梅花公司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沙县农行与陈常志、梅花公司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的期间内,陈常志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沙县农行申请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固定利率,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梅花公司自愿为陈常志在沙县农行处形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常志通过自助循环方式于2014年12月11日向沙县农行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常志没有按时还款,至2016年3月31日共结欠本金49500元、利息7590.71元,合计57090.71元。沙县农行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现已违约。陈常志、徐金梅系夫妻关系,陈常志尚欠沙县农行的借款属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梅花公司自愿为陈常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金梅辩称,自己知道向沙县农行借款,该借款属实,但借款是用于梅花公司,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应由梅花公司偿还;认为律师代理费应由沙县农行自己承担。陈常志、梅花公司未作答辩。沙县农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欠贷款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对沙县农行所诉事实中,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计算标准、还款方式、保证人及保证责任、陈常志和徐金梅夫妻关系的事实,有在案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陈常志尚欠沙县农行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7590.71元(含复利,其中计至2015年6月11日的本金利息2135元)。逾期还款期间,计算借款利息及复利的年利率为12.6%。沙县农行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案为陈常志、徐金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沙县农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条款中,关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以及可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费用的约定。本院认为,沙县农行与陈常志、梅花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截至2016年3月31日,陈常志尚欠沙县农行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7590.71元,依法应予偿还。沙县农行要求陈常志按年利率12.6%计算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陈常志、徐金梅夫妻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梅花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县农行依据合同关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以及其有权收回借款本息、费用的约定,要求陈常志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担保范围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律师代理费也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沙县农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陈常志、梅花公司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常志、徐金梅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49500元、。二、陈常志、徐金梅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7590.71元。三、陈常志、徐金梅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偿还日的利息(含复利),其中借款利息按所欠本金49500元和年利率12.6%计算,复利按计至2015年6月11日所欠本金利息2135元和年利率12.6%计算。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元,由陈常志、徐金梅、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水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庆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