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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沈阳隆德肥料有限公司与彭彬、许志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隆德肥料有限公司,彭彬,许志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3民初1522号原告:沈阳隆德肥料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村。法定代表人:冯景艳,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长彦,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依兰县依兰镇汇丰花园小区7单元1102室。被告:彭彬,现住依兰县。第三人:许志广,现住依兰县。原告沈阳隆德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与被告彭彬、第三人许志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长彦,被告彭彬,第三人许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彬给付原告隆德公司化肥款4,720元;2、依法判令被告彭彬按约定还款时间,约定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3、被告彭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春天,原告委派公司业务员第三人许志广在依兰县销售化肥,4月22日被告赊购化肥(52%掺混肥)欠款4,72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1.5分计算利息,到2014年12月末还清。届期经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催要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彬给付拖欠化肥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彬辩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赊购原告的化肥欠款4,720元属实。原告说该化肥是免追肥,结果施用后期,发现玉米脱肥了。被告委托彭有财找第三人许志广到玉米地察看,结果第三人只看了彭有财家的地(也用原告的肥),有黄叶,说给被告点补偿���没给。被告欠的化肥款也未给原告。许志广述称,彭有财打电话让第三人到玉米地看看,彭彬未打电话所以就未到被告家地看。原告和第三人卖出500多吨52%掺混肥,使用这种肥的农户多了,别的农户收成都好,被告玉米减产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与肥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彬对原告隆德公司所述其欠化肥款4,72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给付按1.5分利率计息,出具欠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彬抗辩时提出是因为施用原告生产的52%掺混肥造成了玉米脱肥减产,但对原告隆德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52%掺混肥包装袋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表述原告有虚假宣传之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彭彬虽提出是因为施用了原告生产的52%掺混肥造成了玉米减产,但是未向本院举示有效证据来证明支撑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许志广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彬承认从原告隆德公司赊购化肥欠款4,72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按1.5分计息,出具欠据的事实,上述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隆德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彬提出是因为施用隆德公司生产的52%掺混肥造成玉米减产,因未向本院举示有效证据来证明,彭彬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1.5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23个月,按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为4,720元×0.015元×23个月=1,628.4元。综上所述,被告彭彬对原告隆德公司举示本院的书证(欠据)质证无异议,隆德公司与彭彬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隆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彬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沈阳隆德肥料有限公司欠款4,720元;二、被告彭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隆德肥料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628.4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30日);三、第三人许志广无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彬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