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民终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南京銮邦贸易有限公司与芜湖佳兵管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佳兵管件制品有限公司,南京銮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佳兵管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站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銮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桥北街27号-1。法定代表人:王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芜湖佳兵管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銮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銮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佳兵公司欠銮邦公司货款299953.81元、利息40808.12元,合计340761.93元。事实和理由:一、佳兵公司与銮邦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截止至该日佳兵公司欠款1033180元,没有争议,但2014年6月4日佳兵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计划》,是未经双方核对帐务的情况下出具的大约数额,因此,需要对自2013年9月26日之后双方所发生的业务量进行核实加上此前的1033180元欠款,佳兵公司提供的支付货款清单证明截止至銮邦公司提起上诉时,佳兵公司仅欠銮邦公司货款299953.81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佳兵公司应承担利息219141.27元没有事实依据。銮邦公司辨称,一、原审庭审中佳兵公司对銮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亦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共拖欠的货款金额为1017570.45元,且对仍欠34万元本金无异议。二、原审法院根据不同时间综合计算利息金额正确。銮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兵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0000元、利息300000元,合计64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佳兵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兵公司自2012年4月起,多次向銮邦公司购买钢板、钢管等产品,双方长期保持业务关系。2013年9月26日,佳兵公司向銮邦公司出具《说明》,载明佳兵公司拖欠銮邦公司货款1033180元,其中533180元于年底春节前分次还清,余款500000元留于佳兵公司,佳兵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并由佳兵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6月4日,佳兵公司向銮邦公司出具《分期付款计划》,载明截至2014年6月份,佳兵公司尚欠銮邦公司货款约1000000元,该款分6个月付清,每月支付150000元-200000元。另銮邦公司提交的情况表载明,截至2014年5月31日,佳兵公司尚欠銮邦公司货款1017570.45元,佳兵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佳兵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后,合计支付货款845500元。佳兵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载明,佳兵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后,合计支付货款839500元。同时双方提交的两份证据均载明,2014年7月12日、8月27日,銮邦公司分别向佳兵公司提供货物价值149036.4元、76829.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佳兵公司多次向銮邦公司南京銮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板、钢管等材料,并就拖欠的货款出具《说明》和《分期付款计划》,证明佳兵公司与銮邦公司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一,关于銮邦公司诉请要求佳兵公司支付货款340000元。如前所述,佳兵公司与銮邦公司分别提交了己方单方制作的《銮邦收佳兵管件款情况表》和《付款清单》,且内容记载不尽一致,对内容一致的记载应当予以确认,对内容不一致的记载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那么首先,关于截至2014年5月31日佳兵公司拖欠銮邦公司的货款金额。銮邦公司提交的情况表载明,截至该日,佳兵公司尚欠銮邦公司货款1017570.45元,佳兵公司于庭审中予以认可,且该金额与佳兵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分期付款计划》中载明的内容基本吻合,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其次,两份证据均载明2014年7月12日、8月27日,銮邦公司分别向佳兵公司提供了价值149036.4元、76829.7元的货物,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再次,两份证据分别载明佳兵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货款845500元、839500元,显然銮邦公司作出了对其更加不利的陈述,本院对銮邦公司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截至2014年5月31日佳兵公司拖欠銮邦公司的总货款1017570.45元加上此后产生的货款225866.1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845500元,即佳兵公司尚欠銮邦公司货款397936.55元。最后,根据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銮邦公司放弃对部分货款的请求,仅要求佳兵公司支付货款3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銮邦公司诉请要求佳兵公司支付利息300000元。本案中,佳兵公司向銮邦公司出具了《说明》,承诺货款500000元留于己方,己方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那么当佳兵公司拖欠銮邦公司的货款金额高于500000元时,利息应当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当货款金额低于500000元时,利息应当按照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计算。佳兵公司抗辩认为其出具了《分期付款计划》,该计划应当视为对原《说明》内容的变更,同时在双方后期交易中,銮邦公司通过高价购买佳兵公司的钢材已经弥补了銮邦公司遭受的损失,故銮邦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分期付款计划》仅是佳兵公司对货款金额及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的承诺,其上并未明示该计划系对《说明》内容的变更,同时请求支付利息是銮邦公司的权利,是否放弃亦应当由銮邦公司以明示方式作出,故佳兵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上所述,佳兵公司实际拖欠銮邦公司货款397936.55元,根据銮邦公司提交的情况表以及佳兵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佳兵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9月15日、7月30日、5月25日、4月26日、4月22日、3月28日、3月1日、1月22日,向銮邦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10000元、20000元、25000元、20000元、4000元、20000元、28000元、30000元,即在2015年3月28日前,利息应当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为13525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6149.21元(以49193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5日,利息为975.87元(以48793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4日,利息为6785.08元(以46793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为7972.86元(以44293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为9939元(以42293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为9291.07元(以41293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42778.18元(以397936.55元为基数)。即佳兵公司应支付銮邦公司利息金额为219141.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佳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銮邦公司货款340000元、利息219141.27元,合计559141.27元。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佳兵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銮邦公司提交的情况表意在主张截至2014年5月31日,佳兵公司尚欠货款1017570.45元,因佳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可据此认定截止该时点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在此后的2014年7月12日、8月27日,銮邦公司分别向佳兵公司提供货物价值149036.4元、76829.7元,该两笔货款应计入总欠货款之内。关于佳兵公司已付货款双方陈述不尽不一致,原审根据债权人的不利自认确认付款数额,符合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至于銮邦公司诉请的债权数额低于实际债权的数额,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司法对此不予调查。二、关于欠款利息,应根据佳兵公司向銮邦公司出具的《说明》进行计算。佳兵公司于2014年出具的《分期付款计划》并未涉及对《说明》中利息的变更,且其系单方出具,即使涉及对利息的变更,在未得到銮邦公司认可的情况下,銮邦公司仍可依据《说明》行使主张利息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佳兵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息的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佳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芜湖佳兵管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廷斌审 判 员  蔡 俊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