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7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思仲莲与被告徐研、田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仲莲,徐研,田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183号原告:思仲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兵。被告:徐研。被告:田强强。原告思仲莲与被告徐研、田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仲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兵、被告徐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仲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研、田强强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以13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徐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后,本金于2014年6月12日,同年10月1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偿还5万元、2万元、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18日,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被告徐妍与田强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徐妍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方法正确,但是无力偿还。原告所说的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2%、还款事实均属实。不同意原告对田强强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款的时候二被告还是合法夫妻,但是该款由其一人借用,田强强未签字,其与田强强已经在2015年9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全部债务由其一人承担。被告田强强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徐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思仲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2分,一季度一清,期限一年,贷款日期:2013年4月16日,贷款人徐妍”,2013年4月28日,原告儿媳米雪通过银行转账向田强强账户转入20万元,徐妍确认收到该款。借款后,本金于2014年6月12日,同年10月1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偿还5万元、2万元、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田强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本案债务为徐妍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田强强同样负有偿还义务。徐妍辩称其与田强强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均由徐妍承担,故田强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首先、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离婚,离婚一事无法认定;其次,即使离婚属实,在本案债务已经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离婚及夫妻之间就共同债务的承担所做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双方仍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此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田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徐妍、田强强共同偿还原告思仲莲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以下利息:(一)本金20万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的利息;(二)本金15万元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三)本金13万元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四)本金8万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徐妍、田强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