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专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专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专(曾用名张科),男,1978年6月27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双辽市。现住址四平市铁东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专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全、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至11月间,被告人张专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其经营的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新盛采石场附近,擅自在采石场附近四平市实验林场辖区以内的国有龙王林班29、30、64小班林地内,占用、破坏林地,非法进行毁林采石。经现场勘查鉴定,被告人张专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8970平方米,合13.455亩,毁坏林木341株,总蓄积68.6079立方米,造成林木损失巨大,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林地生态功能丧失,案发后,被告人张专缴纳了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62,368.16元。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专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孔某、王某1、孙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查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损失报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初查结论报告、提请立案报告、侦查计划、安全预案、侦查终结报告、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专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毁林数量巨大,占用并破坏林地,非法进行采石,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林地生态功能丧失,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张专的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11月间,被告人张专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其经营的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新盛采石场附近,擅自在采石场附近四平市实验林场辖区以内的国有龙王林班29、30、64小班林地内,占用、破坏林地,非法进行毁林采石。经现场勘查鉴定,被告人张专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8970平方米,合13.455亩,毁坏林木341株,总蓄积68.6079立方米,造成林木损失巨大,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林地生态功能丧失,案发后,被告人张专缴纳了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62,368.16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014年8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查处其他渎职案件时发现张专在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四平实验林场辖区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石,涉嫌犯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经侦查,破获此案;3、查封清单。证明四平市森林公安局查封被告人破坏林地使用的小松210钩机一辆、解放牌卡车一辆;4、发还清单。证明四平市森林公安局返还被告人张专破坏占用林地面积8970平方米;5、现场照片。证明新盛采石场用于破坏林地使用地钩机、卡车及被告人张专辨认其占用林地采石的地点;6、损失报告。证明被告人张专破坏的林地面积逾10亩;7、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15日、2012年7月14日、张专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四平市山门森林公安机关分别对其进行行政罚款人民币7380元及14980元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专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9、初查结论报告。证明张专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符合立案条件;10、提请立案报告。证明张专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符合立案条件,提请立案侦查;11、侦查计划。证明对犯罪嫌疑人张专立案侦查制度侦查计划;12、安全预案。证明对张专立案侦查制定的安全预案;13、侦查终结报告。证明对张专侦查终结建议移送审查起诉;1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受雇于张专,在新盛采石场开奥威卡车,负责运石料,在2015年6月张专雇佣的钩机司机王某1将林地上的树用钩机推倒扔到一边,把周围的的山皮土挖下来甩到一边,一直挖到露出岩石为止,露出的岩石开采后,我将开采的石头运到山下磕石机进行磕石;1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受雇于张专,在新盛采石场开小松210钩机,在2015年6月的时候,张专让我用钩机将林地上的松树推倒扔到一边,把周围的的山皮土挖下来甩到一边,一直挖到露出岩石为止,露出的岩石开采后,由奥威卡车司机孔某将开采的石头运到山下磕石机进行磕石;16、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是张专雇佣的磕石工人,新盛采石场是张专经营的,张专让钩机司机王某1挖山,挖山的一个月之后,卡车司机孔某将开采的石头用卡车运到采石场北侧新石坑进行磕石;17、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专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8970平方米,和13.455亩,毁坏林木341株,总蓄积68.6079立方米,总出材51.686立方米,木材价值32,303.16元;1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北沟,现场北至耕林地、东至林地、西至林地、南至林地,现场采石场呈圆形的石坑,采石场整体处于停滞状态,沿着有一条新修的土路,土路明显看得出有被挖掘的痕迹,地上的履带印十分清晰,林地表层土壤被挖堆在沟旁,土路通往一个呈圆形的石坑,石坑与周围山体呈阶梯状,石坑被挖至露出岩石,石坑周围山体西侧有一条土路,土路有履带的痕迹,土路一直延伸到进石坑的土路,石坑内由轮胎和履带的痕迹,可以判断现场林地是近期遭到机械挖掘。其他地区未见异常;19、现场辨认笔录。证明:①、新盛采石场占用林地位置位于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北沟林地内;②、采石场外停放的一台小松210钩机为张专所购买并在占用林地过程中使用;③、采石场外停放的一台解放牌卡车为张专所购买并在占用林地过程中运载石头使用;20、被告人张专的供述:我是四平市铁东区新盛采石场法人,新盛采石场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北沟,在2015年6月我看见采石场北侧有条沟,沟的尽头有一块地裸露着岩石,还长着一些蒿草,它的北侧有片落叶松,西侧有片天然林,我看那里有石头,我就让我的钩机司机在裸露着岩石的地方开始挖,把山皮挖下来直接仍在一边,把挖倒的树扔在一边,或埋到土里,直到挖到露出岩石为止。挖岩石的钩机是我购买的,型号小松201,钩机司机叫王某1。钩机将石头采下来后,把石头装到孔某驾驶的我购买的奥威卡车上,运到老石坑边上的磕石机进行磕石,由孙某负责磕石,磕石之后准备卖钱。我对林业部门的鉴定破坏林地13.455亩,折合8970平方米,毁坏的林木341株,总蓄积68.6079立方米,材积51.686立方米,价值323,03.16元没有异议。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专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专原始供述,与证人袁某1、袁某2、刘某、林某、王某2的证言印证吻合,有户籍证明、发破案机关、抓获经过、土地租用合同、土地台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四平市林业局文件、情况说明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专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林地生态功能丧失,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专犯盗伐林木罪应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张专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非法采矿,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破坏森林植被,其主观上是为了非法采矿,客观上也是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非法采矿,虽对林地树木造成毁坏,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张专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专犯盗伐林木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专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专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国 伟审 判 员 于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