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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068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恩光诉被告陈亚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光,陈亚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454号原告:李恩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亚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负责人陈方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恩光与被告陈亚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被告陈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陈亚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65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陈亚涛驾驶的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汨罗市建设路与高泉南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爱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亚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759元,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预估后续医疗费贰仟元整,误工计算90日,护理30日。肇事湘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亚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陈亚涛不应对事故负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未予以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亚涛的驾驭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陈亚涛有驾驶资格;证据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5、原告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证据6、原告经商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事实及计算依据;证据7、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费用;证据8、鉴定费。被告陈亚涛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原告李恩光沿汨罗市高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泉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在由南往西左转弯上建设路行驶时,与被告陈亚涛驾驶一辆牌照为湘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汨公交(认)字〔2016〕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亚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6759元。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关节腔积液,右股骨内侧髁及髌骨关节软骨损伤并骨髓水肿,全身多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偏重。前段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旨用贰仟元整;计算误工费90日,护理30日。另查明,湘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苏正兴,被告陈亚涛从苏正兴处购买该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亚涛。湘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亚涛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陈亚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医疗费6759元,并提供了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提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地以及当地生活消费情况,酌情认定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与丈夫盛次章经营汨罗市盛欣商店,因受伤产生误工费。经庭审查实,原告虽是退休职工,但在受伤时经营商店,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治疗期间有交通费的产生,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759元(前期费用6759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2、护理费3492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34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天=1020元)4、误工费11507元(46667元/年÷365天×90天=11507);5、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778元。因肇事车辆湘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7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29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0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陈亚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陈亚涛承担30%,即210元,原告承担70%责任,即490元。被告陈亚涛驾驶的湘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符合相关规定,但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恩光的损失25078元;被告陈亚涛赔偿原告李恩光的损失21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李恩光负担28元,被告陈亚涛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爱玲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人民陪审员  周 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