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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赵明、黄杰、张殿元、李乃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张殿元,赵明,黄杰,李乃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负责人:王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殿元,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住齐齐哈尔市。一审被告:赵明,司机,住齐齐哈尔市。一审被告:黄杰,司机,住齐齐哈尔市。一审被告:李乃鹏,车主,住齐齐哈尔市。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建富路72号。法定代表人:朱吉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殿元、一审被告赵明、黄杰、李乃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应承担的份额;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赔偿营运损失10080.元不服,因此营业损失是间接损失,而且被上诉人车辆在交警队停车场暂扣,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了停运,而是被上诉人不同意维修金额一直不修车,因此营运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张殿元自行承担。张殿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殿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476.00元、营运损失10080.00元,共计14556.00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杰、李乃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赵明在责任认定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殿元系黑BT84**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赵明系该车驾驶员,该车系客运出租车营运车辆,营运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1日,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项损失已得到赔偿完毕。被告李乃鹏系黑B122**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杰系该车驾驶员。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项损失已得到赔偿完毕,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9月7日6时许,被告黄杰驾驶黑B122**号牌大型客车沿春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路口,与由东向西的被告赵明驾驶的黑BT84**号小型轿车相遇,由于黄杰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瞭望不周,行驶至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行车未确保安全。加之赵明驾驶机动车路口超速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赵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黄杰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赵明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被交警部门暂扣,车主未进行维修,未予运营。双方对张殿元提供的车辆管理费收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黄杰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瞭望不周,行驶至无信号控制的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行车未确保安全,加之被告赵明驾驶机动车路口超速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赵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黄杰应负主要责任,按70%较为适合,赵明应负次要责任,按30%较为适合。原告张殿元所有的受损车辆,于诉前已过报废期限,应按受损时至报废期限的维修价值予以赔偿即,车辆维修金额4232.00元,剔除原告方交强险2000.00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赔付2232.00元。关于该车的营运损失,应按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13.64/日较为适宜,自事故当天至该车营运有效期共计95日,合计10795.80元,张殿元诉讼请求10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由承保车辆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第三条、第十五条(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殿元车辆损失2232.00元,营运损失10080.00元,合计12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张殿元已垫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随同赔偿款一并给付)。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赵明驾驶张殿元的出租车与黄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杰与赵明的责任比例为7:3合理,本院亦予认定。现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营运损失10,080.00元提出上诉,认为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黄杰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营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加之该营运损失是实际发生损失,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但商业险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即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7056.00元(10,080.00元×70%),故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殿元车辆损失2,232.00元,营运损失7,056.00元,合计9,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84.45元,由被上诉人张殿元负担60.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