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与金根弟、金抱寿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370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370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金明,镇长。被执行人金根弟,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金抱寿,男,1957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杨小妹,女,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金培华,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搬离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支付诉讼费4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发出执行通知,告知被执行人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搬离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6月30日本院赴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XXX号张贴了公告,同时,在《松江报》发出了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5日前搬离上述房屋,但被执行人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至今仍未履行。另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罚款50,000元。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因被执行人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长期占有,目前强制搬离不具备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但本案执行标的涉及民生,强制被执行人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搬离上述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目前尚在做好协调工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金根弟、金抱寿、杨小妹、金培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李政强执行员范明火执行员陆红根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胡凤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李政强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