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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韦寿弟、黄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寿弟,黄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寿弟,男,壮族,1996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黄诚,男,壮族,1998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未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以盗窃数额较大指控被告人韦寿弟、黄诚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寿弟、黄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韦寿弟伙同同案人黄升松(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潮阳区和平镇牛踏内水库,发现被害人林某的一辆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两人便用随身携带的绳子绑在林某摩托车车头然后将该车拖走。后韦寿弟将该辆摩托车销赃得600元,两人各分得300元。2016年4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韦寿弟伙同同案人黄升松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清泉岩小桥处,将被害人吴某4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电动摩托车的电门线连接启动后逃离现场。后韦寿弟将该辆摩托车销赃得300元,两人各分得150元。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韦寿弟伙同同案人黄升松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潮阳区和平镇洞内水库附近草地处,发现被害人苏某的一辆黑色电动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两人便用随身携带的绳子绑在苏某摩托车车头然后将该车拖走。后韦寿弟将该辆摩托车销赃得600元,两人各分得300元。2016年5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寿弟、黄诚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山脚附近,发现被害人郑某2的一辆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价值2550元)停放在该处,黄诚负责望风,韦寿弟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铁条将该车车头锁损坏后,二人将车启动后开逃离现场。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51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寿弟,男,壮族,1996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黄诚,男,壮族,1998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未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以盗窃数额较大指控被告人韦寿弟、黄诚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寿弟、黄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韦寿弟伙同同案人黄升松(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潮阳区和平镇牛踏内水库,发现被害人林某的一辆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两人便用随身携带的绳子绑在林某摩托车车头然后将该车拖走。后韦寿弟将该辆摩托车销赃得600元,两人各分得300元。2016年4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韦寿弟伙同同案人黄升松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清泉岩小桥处,将被害人吴某4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电动摩托车的电门线连接启动后逃离现场。后韦寿弟将该辆摩托车销赃得300元,两人各分得150元。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韦寿弟伙同同案人黄升松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潮阳区和平镇洞内水库附近草地处,发现被害人苏某的一辆黑色电动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两人便用随身携带的绳子绑在苏某摩托车车头然后将该车拖走。后韦寿弟将该辆摩托车销赃得600元,两人各分得300元。2016年5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寿弟、黄诚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潮阳区金浦街道梅花山脚附近,发现被害人郑某2的一辆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价值2550元)停放在该处,黄诚负责望风,韦寿弟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铁条将该车车头锁损坏后,二人将车启动后开逃离现场。2016年5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韦寿弟、黄诚驾驶盗得被害人郑某2的摩托车再次外出作案,当两人行驶至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清泉岩路段时被正在巡逻的河陇村治保员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寿弟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诚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韦寿弟、黄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林某、吴某4、苏某、郑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1、郑某1的证言,证人吴某2、吴某3的证言和辨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车行销售货单,关于咨询二轮摩托车价格的回复函,户籍证明,同案人黄升松及被告人韦寿弟、黄诚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寿弟、黄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寿弟、黄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寿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黄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三、随案移送的步步高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科云审 判 员  陆贵亮人民陪审员  刘佐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016年5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韦寿弟、黄诚驾驶盗得被害人郑某2的摩托车再次外出作案,当两人行驶至潮阳区铜盂镇河陇村清泉岩路段时被正在巡逻的河陇村治保员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寿弟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诚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韦寿弟、黄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林某、吴某4、苏某、郑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1、郑某1的证言,证人吴某2、吴某3的证言和辨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车行销售货单,关于咨询二轮摩托车价格的回复函,户籍证明,同案人黄升松及被告人韦寿弟、黄诚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寿弟、黄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寿弟、黄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寿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黄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三、随案移送的步步高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科云审判员陆贵亮人民陪审员刘佐坚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