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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145号原告:XX,男,1981年3月2日生,满族,沧州市久驭传媒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该公司员工。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颖卓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巍,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针对机动车冀JIS1**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合同,并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2016年5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吉林市昌邑区沿大红土村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不慎发生单方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昌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诉请求,请予以支持。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3月8日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8,3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冀JIS1**号车在本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诉讼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承担;2、需核实双证(驾驶证和行车证)是否有效;3、经了解原告主张损失已超过车辆实际购买价格,故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所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就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益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达到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超过实际损失,而致使保险人丧失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3时许,原告XX驾驶冀JIS1**号宝马轿车沿吉林市大红土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至车辆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失,原告XX受伤。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00,000.00元,鉴定费用19,417.48元,车辆拆解费40,000.00元,拖车费1,747.00元,停车费4,500.00元,医疗费1,699.00元。原告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66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0元,不计免赔及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该车系原告从姜英凯处购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拆解费收据、停车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且损失和医疗费用在保险额度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二、被告答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车损程度,在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损失鉴定,并将投保车辆拖拽至被告指定的汽车专修厂进行拆解,停放,以上费用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损失已超过车辆实际购买价格,但被告提供了该车正规的购买发票,且投保价值与该车价值相当,故不存在损失超过实际购买价格的情况,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805012016130997001765)有效;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的各项损失467,363.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颖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