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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印与杨二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杨二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217号原告王印,男,生于1953年3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二江,男,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原告王印与被告杨二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钢筋批发、零售生意。2015年7月20日被告因建房工程需要钢筋原料,原告给被告送去钢材,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为由拖而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钢筋款9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笔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杨二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杨二江向原告王印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王印钢筋款玖万肆仟元整(¥94000.00),杨二江,15.7.20号”的欠条一份。2016年7月28日,原告王印以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杨二江未予偿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钢筋款9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笔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杨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杨二江购买原告钢筋后欠原告王印钢筋款94000元未予偿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二江偿付钢筋款94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印钢筋款9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杨二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危莉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