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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姜焕娟、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姜焕娟,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6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负责人邱国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林玲,系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玉,系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焕娟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宝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被告姜焕娟、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担保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耿林玲、被告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焕娟、华和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姜焕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姜焕娟提供人民币53万元、期限36期(一期为一个月)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金额为人民币5830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抵押合同约定姜焕娟以所购车辆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对姜焕娟的债权提供全程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划款至指定账户,但被告姜焕娟自2015年3月至今逾期未予还款。原告依合同宣布所有欠款提前到期,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焕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96913.75元(截至2016年1月8日),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原告对被告姜焕娟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押的保证金实现质权;4、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第1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姜焕娟、华和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辩称:1、被告姜焕娟与原告系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合同主体,姜焕娟作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应当先行承担偿还责任;2、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作为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已经承担了部分垫款义务,因债务人欠款数额较大,并长期恶意拖欠,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虽多次向其催收,但债务人仍拒不还款;3、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因目前市场经济形势恶化,自身也陷入财务严重困难的局面,暂时无力继续为债务人垫付余款本金和高额利息。综上,请求对本案酌情裁量,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愿积极配合原告共同向债务人追索余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姜焕娟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3年中科汽分借字37号)。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53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第三条手续费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58300元。第五条约定:1、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中国银行将通过电话或短讯等方式告知甲方)“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青岛瑞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及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2、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4、……分期缴纳手续费情况下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每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每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易手续费。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甲方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甲方一般额度内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手续费用时,甲方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甲方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甲方全额承担。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十二条约定: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另就保险、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甲方以车辆提供抵押,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全部和部分转让、出租、出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如果甲方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第四条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姜焕娟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姜焕娟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中科汽分借字3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所购车辆,(商品信息宝马X6);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3年7月12日,双方就被告姜焕娟名下鲁Bxxx**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5月1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持卡人姜焕娟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中科汽分借字3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作为出质人,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借款人姜焕娟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中科汽分借字3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履行,出质人自愿提供保证金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出质人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账户中保证金金额应在缴足总体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基础保证金金额后,按照贷款金额的3%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质押方式为全程质押担保;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向其提供质押保证金的数额,被告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则主张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因其他案件已经由原告扣划了,已经没有余额。2013年5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530000元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姜焕娟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自2015年9月起未再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月8日,共欠原告本金234996元、利息20240.32元、应收费用41677.43元(包括应收本金和利息的罚息和滞纳金)。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进行本案诉讼向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245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被告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性质为企业非法人,其系被告华和担保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欠款信息表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姜焕娟之间存在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款项,被告姜焕娟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姜焕娟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情形,且自2015年9月起未再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姜焕娟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姜焕娟共欠原告本金234996元、利息20240.32元、应收费用41677.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焕娟立即偿还该部分款项,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等费用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245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对此已做出明确约定,但本案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姜焕娟设定抵押的鲁Bxxx**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被告姜焕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焕娟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质押保证金实现质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向其提供质押保证金的数额,且被告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明确表示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已经没有余额,因此原告主张的质权无法实现,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和担保公司及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应对被告姜焕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因华和担保青岛分公司系华和担保公司的分公司,故华和担保公司亦应对被告姜焕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焕娟追偿。被告姜焕娟、华和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4996元、利息20240.32元、应收费用41677.43元(该利息等计算至2016年1月8日;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就被告姜焕娟已经设定抵押的鲁Bxxx**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车辆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姜焕娟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姜焕娟。三、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姜焕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4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7474元,均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审判员  刘佳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