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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秀玲与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玲,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华,卢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221号原告:黄秀玲,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许昌市魏都区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万通汽贸城院内。法定代表人:邵华,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华,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卢国军,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黄秀玲与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通力汽贸公司)、邵华、卢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许昌通力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华、卢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完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20000元总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付息至2014年12月。许昌通力汽贸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邵华、卢国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许昌通力汽贸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及2013年1月14日向黄秀玲借款100000元及120000元,并出具相关手续。2015年5月12日,许昌通力汽贸公司收回原借款手续,向黄秀玲重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收据2015年5月12日今收到黄秀玲人民币贰十贰万元整¥220000.00系付换条(2012.11.30运输借款10万/2013.1.14贸易借款12万)经手人孙/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秀玲向本院提交证据2为2012年11月30日及2013年1月14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许昌通力汽贸公司共借黄秀玲220000元,月息二分。黄秀玲提交的证据5为孙共强证言一份,孙共强认可原借款约定月利息二分。许昌通力汽贸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非原件,无法核对;被告出具新的收款收据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变更;对孙共强证言有异议,并提供2015年5月12日收据存根联及记账联,证明收据未约定利息。结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黄秀玲取款时间及转账时间与2012年11月30日及2013年1月14日收款收据时间一致,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许昌通力汽贸公司将原收据收回并出具新的收款收据,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重新约定,许昌通力汽贸公司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2.许昌通力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为三份银行转款记录,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黄秀玲转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4日向黄秀玲转款3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向黄秀玲转款16000元,邵华向黄秀玲支付现金1000元。黄秀玲对三份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9000元是被告支付利息而非本金;否认收到1000元现金。被告上述还款均在2015年5月12日出具收款收据后,本院认定被告许昌通力汽贸公司向黄秀玲还款本金2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秀玲与许昌通力汽贸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昌通力汽贸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其经原告催要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许昌通力汽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未显示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许昌通力汽贸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昌通力汽贸公司于借贷关系发生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被告邵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邵华应对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卢国军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玲借款19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邵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黄秀玲负担630元,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华连带负担6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来源:百度“”